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7號
- 抗告人
- 林朝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與相對人陳讚生、陳東圓、陳各全、陳天祥、陳永隆、陳龍才、王陳月英、陳秀鳳、陳秀蘭、陳麗華、陳麗卿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並於該狀附記:「上訴理由狀,容嗣鈞院通知閱卷後20日內補正」,是抗告人已請求容許補正上訴理由狀之期限,應有中斷計時之效力。嗣抗告人於101年1月31日至鈞院閱卷,在擬具上訴理由狀及照護家母之期間,卻接到原法院於101年2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算自抗告人閱卷後僅10日,原法院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此顯無理由,且有侵害抗告人上訴救濟之權益。原法院未針對抗告人於閱卷後20日內補正之請求,做出准駁之裁定,亦未於抗告人閱卷後,命抗告人補正,其認事用法違背憲法賦予之訴訟權。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100年12月21日所為之97年度北簡字第169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101年1月12日民事聲明上訴暨聲請閱卷狀記載:「...上訴人細琢判決主文及理由,難以干服。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先為聲明上訴,然上訴理由狀,容嗣鈞院通知閱卷後20日補正,僅先聲明如上,伏請賜准。」(見原審卷第256頁),原法院乃於101年1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開裁定於101年1月18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0頁),惟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101年2月10日止,已逾20日,均未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