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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5號

                   101年度救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李坤鎔

再審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事聲第28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經營之公司依法聲請暫時停止營業期間,再審相對人以假文件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6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72號裁定、本院87年度訴字第2318號裁定。再審相對人依法無據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查封再審聲請人經營之公司工廠全部,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並發予拍定人陳木樹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474號強制分配金額有誤。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98號裁定應撤銷並回復原狀。並聲明:(一)撤銷假文件強制扣押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宿舍內部所有的動產物權隱私權營業資料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二)請求立即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再審聲請人及所有權人。(三)撤銷假文件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474號強執拍賣程序予拍定人陳木樹。(四)請求立即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再審聲請人。(五)請求回復名譽與商譽。(六)請求損害賠償依聲請訴訟救助併案審理。(七)所有的稅賦事項以及所有的規費事項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八)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再審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並就上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於裁定已經確定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72254號裁定而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287號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並於100年10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再審聲請人並未對此裁定提出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再審聲請人遲至101年3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足憑,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