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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劉又菁林芳華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Shieh & Shieh)
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相對人
胡欣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間再審之訴,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係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13,006元本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依首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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