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福斯財務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0 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自100 年2 月18日至100 年12月29日共計10月又10日,違法拖延,未進行訴訟或給予函文,而聲請人前已聲請訴訟救助,竟於100 年12月29日收受補繳裁判費裁定,承審法官、草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許純芳、黃呈熹、洪文慧迴避。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違法拖延,未進行訴訟,乃不滿訴訟進行進度;至其指摘已聲請訴訟救助,竟又收受補費裁定部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承審法官於100 年12月26日駁回聲請,同時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費用,有100 年度救字第65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裁定在卷可稽,均屬依法所為之裁定,聲請人對上開裁定如有不服,自得依法救濟,聲請人據此指摘承審法官偏頗顯屬主觀臆測,參照上述說明,即難認承審法官許純芳、黃呈熹、洪文慧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