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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請人
汪偉琳
相對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一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8月20日持本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31萬9,809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個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已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段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298及其上同段197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2巷7號)建物為強制執行,並定於101年5月8日為第一次拍賣,聲請人於101年4月2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聲明,係主張聲請人已於本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作成前之98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及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4,840元匯票清償97年11月至98年1月之房貸利息予相對人,在期限利益重新授與情況,自無相對人主張可實行加條款要求聲請人清償全部債務,然相對人於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故意不提出,以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裁定),請求本院排除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裁定之執行力,是相對人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31萬9,809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個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據此計算相對人於聲請人101年4月24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582萬0,169元(99年4月1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共計2年又24日;99年5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共計6個月;99年11月2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共計1年5月又23日。計算式:531萬9,809+[531萬9,809×3.9%×2]+[531萬9,809×3.9% ÷365×24]+[531萬9,809×0.39%÷12×6]+[531萬9,809×0.78%×1]+[531萬9,809×0.78%÷12×5]+[531萬9,809×0.78%÷365×23] =582萬0,1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上開說明,自得以上開債權數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1萬9,809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則以相對人上開債權總額為582萬0,169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52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26萬1,037元(582萬0,169×5%÷12×52=126萬1,037),爰取其概數126萬1,000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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