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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薛中興林伊倫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廖秀松
代理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6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民國100年2月18日押案拖延至今,違反行政中立又違法,法院已無審判權。法官不敢辦本案被告公司,舞文弄法,聲請人何時電話費用到新台幣3,210元,聲請人的錢被騙走、補習班被昏官設計假扣押、麵包店被搶走經營權,倘無丈夫支柱,早就被逼站壁,法官所為已違法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965 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65號受理,嗣於100 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判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該訴訟救助事件既已為裁定,則承審法官就該訴訟救助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聲請迴避即無必要。次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該訴訟救助事件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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