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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7號

原告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告
葉海萍

      鄭筑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周慧香委任原告處理其父周義輝遺產稅行政救濟、實物抵繳及退稅相關事宜,原告將該事務交由被告葉海萍、鄭筑文處理,因被告葉海萍、鄭筑文疏未於遺產稅繳款書所載期限前通知原告轉知周慧香繳付,因此周慧香遲誤繳付期限,致周慧香受有負擔滯納金、滯納利息、逾期登記罰鍰等損害。周慧香乃起訴請求原告及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判處原告應賠償周慧香595萬8,811元,及自民國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周慧香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周慧香300萬元,原告並已完成給付。依前開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2人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原告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周慧香承諾將其對於被告2人之債權,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312條、第544條、準用第281條規定及原告與周慧香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應給付周慧香595萬8,811元,及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應連帶給付周慧香550萬元,及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與被告葉海萍、鄭筑文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業據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1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上訴駁回裁定在卷可參。又原告與周慧香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給付周慧香300萬元,原告並已完成給付等情,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及周慧香簽收收據1紙為證。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54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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