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號
- 原告
- 吳東瀛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被告
-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臨時管理人 許琀棋
- 訴訟代理人
-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琀棋,被告並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土城區清和里活動中心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未達法定之門檻,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故系爭股東會決議,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董事會於100 年11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擬於會中承認被告99年度之表冊及99年度虧損撥補案,並討論被告辦理減資、增資及修改章程事宜,原告持有被告5,862,375 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8.62 ,訴外人林文彬持有被告股份329 萬股,是被告所召開之股東會倘涉及重度決議事項,於原告或林文彬未為出席時,即無法達到股東會決議之基本門檻,則該議案即因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而屬不成立之決議,而原告及林文彬並未於100 年11月21日出席系爭股東會,亦未委託任何代表出席,被告自無可能進行任何修改章程之議案,惟被告竟於100 年11月28日寄發「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第一次現金增資股份認購通知書」(下稱系爭認購通知書)予原告,系爭股份認購書並記載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經股東會決議減資8,100 萬元後之發行股份為190 萬股,被告此次現金增資發行股份810 萬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後被告總發行股數為1,000 萬股,是被告竟據欠缺法定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該議案未達法定出席門檻,應屬不成立之決議。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之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之情形,為決議方法之瑕疵,僅屬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之問題,而不得提起確認股東會無效或不成立之訴。
㈡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以前僅持有被告之股份861,375 股,而訴外人林游彩琴與游慧琦於100 年4 月11日前分別持有被告股份1,501,000 股、3,500,000 股,而林游彩琴與游慧琦從無轉讓股份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前任董事長薛金長逕以100年3月29日董事會決議將林游彩琴與游慧琦名下之股份全部移轉為原告所有,該移轉行為顯然欠缺成立要件而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故原告持有被告之股份仍僅有861,375股,原告主張因其未出席股東會,故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未達3 分之2 以上云云,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會。
㈡訴外人林文彬未出席系爭股東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數並未達法定出席門檻,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額是否未達到法令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數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不成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非係以出席股東之股份未達法定比例為據。然依上開說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於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㈢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會不成立之訴。惟按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為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然如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股份之轉讓應否依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取決有無發行實體股票,與是否為記名股份無涉。經查,原告曾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41號民事審理中自陳:「(原告賣給林富慧的股份有沒有印製股票?)沒有,因為我賣的都是增資之後的股份,當時還沒有印製股票,被告現在提出來的股票是被告盜印的股票」等語,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8 頁),另參酌薛金長、詹益國於100 年3 月29日董事會討論該5,001,000 股究為原告或林游彩琴、游慧琦所有時之發言,曾多次提及林文彬擅自就增資後股份印製股票之流程有瑕疵一事,最終並以林游彩琴、游慧琦非真正之資增繳款人,不應取得增資股權為由,而將該5,001,000股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等情,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足證原告所出售者係未印製成股票之增資後股份。是原告主張其出售5,001,000 股之股份因未依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完成背書轉讓,而不生轉讓效力,該5,001,000 股仍屬原告所有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原持有被告公司股份5,862,375 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轉讓5,001,000 股之股份後,原告持有被告股份僅餘861,375 股,僅佔原告總發行股份1,000 萬股中百分之8.61375 ,是原告主張因其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故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未達法定門檻,並無可採。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林文彬持有被告股份329 萬股,林文彬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如加計被告主張未出席股數195 萬股,合計未出席股數達524 萬股,是出席股數未達被告已發行股數之ㄧ半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41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中原主張林文彬持有被告股份329 萬股,然於101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中捨棄林文彬為股東之主張,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是林文彬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為持有被告195 萬股之股東,即非無疑。附參酌被告截至100年4月11日、100年1月14日之股東名冊皆無林文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 頁、第35頁),足證林文彬並非被告之股東。則原告主張因林文彬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而致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未達法定門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