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62號
- 原告
- 台灣美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光章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貞
- 被告
- 華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為籌設餐廳,向被告訂購餐廳廚房設備乙批,雙方於99年12月31日簽訂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給付被告第1期價金新臺幣(下同)126萬元,然因原告籌設之餐廳室內設計規劃遲未完成,造成餐廳未能如期進行裝修,致公司內部討論終止此項餐廳經營計劃,並於100年4月間經被告同意解除契約,但被告要求原告應將其已依約製作之「16盤萬能蒸烤箱」等設備買回,雙方乃協議於原告確定不開設餐廳後,由原告以已支付之第1期價金126萬元作為全額買賣價金,買回被告已依約製作之「16盤萬能蒸烤箱」等設備,嗣原告於100年6月間通知被告確定原餐廳開設計劃終止,並於7月間將合約書修訂稿傳真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7月28日傳真修改後之合約書予原告,原告收受傳真後隨即向被告表示同意其修改內容,請被告盡速辦理合約書用印及交付廚具設備等事宜,詎被告竟拒不依協議內容履行,甚且於100年8月18日及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片面主張原告應於3日內繼續履行系爭契約,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訂金云云,原告雖於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後,函請被告依據修訂後之合約書履行,勿逕為違約行為,然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均未交付任何廚具或返還價金,被告既不願依修訂之合約書履行,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亦同意解除契約,則系爭契約業因雙方合意解除而不存在,依法被告應於契約解除後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第1期價金12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其效果不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89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合意解除,而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契約、支票、合約書修改稿及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惟觀諸上開合約書修改稿之立合約書人欄並未蓋用兩造公司大小章,尚不能證明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另行協議簽訂新合約,復參諸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說明:緣貴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向本公司訂購MONGA臺灣美食餐廳廚房設備乙批,交貨安裝地點為臺北市BELLAVITA4F廚房,交貨日期為100年1月31日,就此雙方亦訂有乙紙訂貨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可稽。惟查;本公司於簽約後即已備料靜待貴公司進場安裝,然迄今業已逾時多日,仍未接獲貴公司進場安裝設備之通知....特函請貴公司繼續履行契約,並於文到3日內函覆本公司進場安裝設備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4、15頁)、「說明:....貴公司於函中指稱前就雙方於99年12月31日所簽訂之『訂貨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已協議解除合約,並另行議定『修訂合約書』由貴公司以壹佰貳拾陸萬元價購『16盤萬能蒸烤箱』云云。惟查;貴我雙方就修正後之合約書並未達成合意,且雙方未正式簽約亦不生法律效力,另就MONGA臺灣美食餐廳廚房設備合約因貴公司遲延受領貨物,本公司業已以桃園永安郵局第431號及第455號存證信函與貴公司解除契約,貴公司來函主張顯非合理....」(見本院卷第16、17頁),足認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係以原告受領遲延為由,行使法定解除權,姑不論系爭契約有無法定解除之原因及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權是否有據,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均不因原告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是以,兩造既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將已收受之第1期價金126萬元返還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因原告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因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存在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