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18號
- 原告
- 許益誠
- 被告
- 郭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同年12月12日依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判決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後,仍無法解決門牌臺北市○○街000號1至3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公用頂樓平台使用權及逃生通道緊急逃生之問題,被告至今仍以不鏽鋼製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堵死該通道,影響1、2樓住戶使用公用頂樓平台之權利,因該鐵門位在整棟公寓共用部分,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儘速拆除圍堵逃生通道之不鏽鋼製鐵門,恢復本棟建物1、2、3樓各住戶通往經法院於100 年8月24日強制拆除3 樓被告所侵佔頂樓違建之公用頂樓平台及共用水塔之順暢通行使用。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經查:
㈠原告於94年間在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對被告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案列94年度北簡字第16736 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街000 號公寓頂樓之違章建築及通往頂樓的鐵門拆除,並將頂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於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案列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立即拆除未經本人同意之侵權違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三樓屋頂平台建物不含共用水塔,計39平方公尺面積之違法建築物,以及3樓樓梯間供本棟各住戶通往頂樓之通道計10平方公尺面積,以利各住戶隨時檢測維護共用水塔及遭遇天災地變可隨時通往屋頂平台逃生之用;㈡訴訟費、違建拆除費、土地複丈測量費及頂樓共用水塔94年度長期停水後之恢復正常用水及水質所需檢修維護費,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嗣二審判決結果:「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拆除臺北市○○街000號3樓屋頂平台建物如附圖B所示不含共用水塔,計39平方公尺面積之建物。上訴人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街000號3樓至頂樓平台。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
㈡原告於101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鐵門,惟系爭鐵門係位於前開確定案件中原告訴請拆除,惟獲敗訴確定判決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通道處一節,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親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依據測量結果所繪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114 頁)。原告亦坦承:本件拆除鐵門之請求,在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案件中曾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顯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揭說明,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訴訟,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