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28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袁靜如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陳鄭垚
陳安正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5日及同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電子郵件紀錄、司法院網站國內及國外公示送達公告網頁資料附卷可憑。雖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2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即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