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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28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28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袁靜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電子傳送方式,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就本院103年12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提起抗告,然袁靜如未在抗告狀簽名或蓋章,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另本件抗告狀上所載之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均非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之當事人,其等就本件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顯於法不符,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2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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