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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告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宏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彭勤懿
被告
陳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利用其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申請之帳號連線並登入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接並觀覽之雅虎奇摩知識家網站,以「長江1號」名義發表「大昌期貨開業一段時間了,至今每個月都在賠300萬元上下,他們公司每個月只有少賠和多賠的問題,從來沒有賺錢過,了不起可能就是再賠一年,就收掉」、「而且大昌沒有地方可以讓你下國外期貨,如果你想程式交易自動下單更不可能,因為他們沒有辦法提供這方面的資源,而且他們基本上不接人工單,就保佑客戶那天不要營業員幫他們服務」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原告係於98年10月27日方設立登記,營運時間雖短,但同屬訴外人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上開關係企業已在金融證券業界經營23年之久,營運尚屬正常且有盈餘,被告為同業期貨公司之專業副理,其於網頁上所張貼與事實不符之系爭留言,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1版版面右上角版頭邊(各長8.5公分、寬4公分)各5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在雅虎奇摩知識家網站張貼系爭留言,經原告抗議後,旋於同年月23日刪除,系爭留言內容並未經任何平面媒體轉載報導,況本案刑事判決已公布於網際網路,任何人均得上網瀏覽或轉貼引用,足以達到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是原告請求於各大報版頭刊登道歉啟事各5日,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在雅虎奇摩知識家發表系爭留言,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前揭發表系爭留言情事,業據本院刑事庭認定其散布流言損害原告信用,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前開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予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易言之,兩者必須成相當之比例,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是該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加以准駁而為裁判。原告主張被告於雅虎奇摩知識家留言,侵害其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請求之登報道歉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適當。經查:

(一)被告確有發表系爭留言致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如前所述,而有關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斟酌被侵害之實際情形予以決定何處分方為適當。

(二)被告雖於99年12月21日在雅虎奇摩知識家網站上刊登系爭留言,但已於同年月23日即刪除,期間並未經其他報紙或媒體予以刊登或廣泛報導,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即便原告如所主張雅虎奇摩知識家網站總瀏覽人數眾多,然因系爭留言刊登期間不及48小時,且關於國內期貨市場非如證券市場活絡,國內從事期貨交易之公司家數不多,一般投資期貨市場者對於相關期貨公司應會有基本認識,系爭留言雖與事實不符而有侵害原告商譽之情事,但未必影響欲投資期貨者對於是否選擇原告作為其經紀業務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原告名譽被侵害之情節,認被告係在雅虎奇摩知識家網站張貼侵害原告名譽之文字,對於原告名譽之損害應限於瀏覽該網頁之人,宜於該網站張貼道歉啟事,表明向原告公開道歉之旨已足。然本件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1版版面各5日,非屬適當,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除訴請被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1版版面刊登附件道歉啟事外,並未擇定其他回復名譽之方式。本院雖認以命被告於網站張貼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然原告並未於聲明中為此請求,本院自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網路發表系爭留言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其名譽之損害,自屬有據。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1版版面以回復其名譽,經審酌認不符合比例原則,非屬適當且必要之方式,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人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在雅虎知識家網站上,以「長江1號
」名義發表留言以「長江1號」名義發表留言,散布「大昌期貨
開業一段時間了,至今每個月都在賠300萬元上下,他們公司每
個月只有少賠和多賠的問題,從來沒有賺錢過,了不起可能就是
再賠一年,就收掉...」等不實言論,詆毀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名譽,特此登報鄭重聲明上開言論均屬虛構捏造,全非真實,
並向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道歉。道歉人:陳彥鈞(康和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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