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7號
- 原告
- 顏家旺
- 法定代理人
- 顏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賴芳玉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令宜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子琳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威延律師
- 被告
- 楊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O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O一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間因跌倒而意識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為原告之監護宣告,並選定其長女顏麗華為監護人、指定二女顏麗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告之子顏琮軒僅就其中指定顏麗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部分提起抗告,而經本院家事法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60號裁定將此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部分廢棄,而改指定以顏琮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原裁定選定顏麗華為原告監護人之部分,則未經抗告而確定,有本院家事法庭上開2 份裁定影本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足稽(卷第13至15頁、第273 至274 頁),是顏麗華於監護權限內,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06 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41號1 至5 樓建物(下稱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面積21平方公尺之1 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係原告於70年10月間所一併興建完成,興建完成時即將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與系爭增建物兩相阻隔,並不相通,均各有獨立門戶,且原告並將此二建物分別出租他人,可見此二建物為互相獨立之不動產;而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係於71年1 月5 日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系爭增建物則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但已足避風雨且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自應由為原始起造人之原告原始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告雖於95年間有將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之1 至3 樓贈與予孫(即顏琮軒之子)顏健祐,並為移轉登記,然贈與範圍並未包含系爭獨立之增建物,亦未委由其子顏琮軒、其媳方美華或其孫顏健祐處理系爭增建物之出租事宜,是系爭增建物仍為原告所有,被告卻以其向顏琮軒、方美華夫妻承租系爭增建物,而自97年9 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增建物迄今,原告既未委任顏琮軒、方美華夫妻處理系爭增建物之出租事宜,且縱認原告曾有委任之情,但該委任關係亦於98年6 月間原告成為植物人而喪失行為能力時,即已消滅,是被告嗣後每年再與顏琮軒、方美華夫妻就系爭增建物簽訂之租賃契約,亦無由對抗原告。基此,被告自97年9 月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迄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其占用系爭增建物即97年9 月時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被告與顏琮軒簽訂之租賃契約,97 年9月至98年4 月止計8 個月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9, 000元、98年5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計30個月之每月租金為2 萬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自97年9 月至100 年10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5萬2,000 元(計算式:1 萬9,000 ×8 +2 萬×30=75萬2, 000)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9,00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9,000 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透過系爭增建物前手房客即訴外人賴先生(真實姓名不詳)之介紹,自97年9 月間起向顏琮軒、方美華夫婦承租系爭增建物作為營業店面使用,每月租金為1 萬9,000 元,自98年5 月起調漲為每月2 萬元迄今,經方美華告知系爭增建物為其子顏健祐所有,因顏健祐尚未成年,故以其父顏琮軒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並由其夫婦代理顏健祐向被告收受租金等相關承租事宜;依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1 樓間僅有暫時性之木板隔間,系爭增建物應為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1 樓之一部而非獨立之建築物,原告既已將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1 至3 樓於95年間贈與顏健祐,則系爭增建物亦應已一併贈與,是原告不得再以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請求遷讓系爭增建物。再者,於被告承租期間,被告曾因系爭增建物嚴重漏水,在97年11月間要求方美華重新整修屋頂、加蓋鐵皮,且於同年年底被告又另加裝排煙管至屋頂時,因排煙管出風口位置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顏麗華之夫即訴外人張榮光發生爭執,被告當時已告知張榮光其係向顏琮軒承租系爭增建物,並經顏琮軒同意而加裝排煙管一節,嗣經張榮光與顏琮軒、方美華商談後,由被告將排煙管出風口轉向以解決糾紛,被告復於98年3、4 月間重新整修系爭增建物內部並增設廁所,由上可知,被告於承租期間多次對系爭增建物進行整修工程,以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顏麗華均居住於該增建物附近,且上開屢次整修均係於原告在98年6 月間跌倒而成植物人之前,可見其等應早即知被告承租使用該增建物之情形,原告卻自被告97年9 月迄98年6 月成為植物人止長達10個月之期間,均未出面向被告主張無權占用,原告法定代理人顏麗華亦自99年5月取得原告監護權後,直至100 年底始向被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足認原告並未反對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增建物;依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林口街41號1 至5 樓建物及1 樓之系爭增建物係原告於70年10月間所一併興建完成,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係於71年1 月5 日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系爭增建物則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原告於95年6 月間將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1 至3 樓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06 號地號基地持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健祐,至該建物4 至5 樓則仍維持為原告所有,並同時將建物1 至3 樓之稅籍登記移轉予顏健祐,4 至5 樓之稅籍則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係於97年9 月起向顏健祐之父顏琮軒就系爭增建物簽訂租賃契約而承租作為營業店面占有使用迄今,租約為每年更新,97年9 月至98年4 月期間之每月租金為1 萬9,000 元,自98年5 月迄今之每月租金為2 萬元,被告係將每月租金交付予顏琮軒或其妻方美華,系爭該增建物目前之情形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1 至3 樓及坐落基地之最新登記謄本、4 至5 樓之最新登記謄本、該95年6 月間贈與登記申請資料與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稅籍資料,以及被告與顏琮軒就系爭增建物簽訂之98年9 月1 日至99年9 月1 日、100 年5 月1 日至10 1年5 月1 日、101 年5 月1 日至102 年5 月1 日之租賃契約書各1 份等件存卷可佐(卷第16至17頁、第99至104 頁、第127 至145 頁、第194 至195 頁、第218 至247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130879300 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卷第109 至110 頁、第148 至14 9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仍為其所有,被告與顏琮軒簽訂之租賃契約不得對抗原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增建物是否仍為原告所有?(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又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增建物是否仍為原告所有?
1.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得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68條規定所謂從物,須為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增建物是否為原建物之從物,應以系爭增建建物是否僅處於原建物之從屬地位,常助原物之經濟效用,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咸認為原建物與系爭增建物有繼續之主從關係,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以為斷,若兩者雖相依為用,但無繼續性之補助關係,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有主從之可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 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經查,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及1 樓之系爭增建物係原告於70年10月間所一併興建完成,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係於71年1 月5 日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系爭增建物則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該等建物興建完成後,即將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與系爭增建物兩相阻隔,並不相通,而各有獨立門戶迄今一節,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卷第109 頁背面),與證人方美華所證互核相符(卷第109 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前開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附卷足佐(卷第109 頁背面、第119 至125 頁),被告亦自承系爭增建物確有獨立出入口,不必透過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出入一節無訛(卷第86頁背面),復參諸證人侯秀松到庭結證:「我從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蓋好後就承租1 至2 樓迄今,3 樓一開始也是我租的,後來換成我大姨子承租。系爭增建物一開始蓋好後,原告本係要給方美華的先生(即顏琮軒)停車使用,故未出租他人,但因顏琮軒認為不方便,後來原告就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予一個賣衣服的(真實姓名不詳),那個房客後來有改賣吃的,後來那個人不租了,就換成被告承租。」等語(卷第208 頁背面),堪認自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70年間興建完成時起迄今,該二建物均得分別為出租、使用之交易客體,而達獨立之經濟上使用目的,客觀上亦無恆久之功能性關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該增建物係獨立於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1 樓之不動產,且亦非主物與從物之關係。
2. 再查,原告於95年6 月間係僅將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1 至3樓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06 號地號基地持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健祐,至該建物4 至5 樓則仍維持為原告所有,且亦僅有1 至3 樓之稅籍登記移轉予顏健祐,4 至5 樓之稅籍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亦均如前述,衡諸系爭增建物係與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1 樓相互獨立且無主物從物關係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就該增建物之處分,於法律上本即不受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為1 樓建物處分所及之限制,且原告既於上開將1 至3 樓建物贈與之同時,仍將該建物4 至5 樓保留為其所有,是原告於事實上亦有同將該增建物保留所有之可能,基此,依上開登記資料,已難遽認原告確已於95年6 月間一併將該增建物連同1 至3樓贈與移轉。繼以,證人即原告之堂弟顏國銘到庭結證:「原告本身是家中唯一的男生,底下有三個妹妹,其中一個是養女,因為我從小就會黏在原告身邊,原告以前是從事建築業,我會去那邊打零工,賺一點零用錢,所以跟原告很熟,他都會把家裡面的事情跟我說。原告從70年以前開始,就已經住在臺北市○○路541 巷14弄21號,一直住到他98年間變成植物人後,就搬到松山路537 號5 樓;我在70年至95、96年間,是交替住在臺北市○○路及東湖二處,一週大約五天在松山路、二天在東湖,95、96年之後,就是交替住在南港及東湖。原告之妻顏黃蘭在過世之前,都一直跟原告住在臺北市○○路541 巷14弄21號,沒有搬家過。原告在70年左右將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興建完成後,就把1 到5 樓出租,其中1 、2 樓租給同一個人,3 樓後來租給承租1 樓的親戚,4、5 樓也都有租給別人... 我在71、72年開始,也有在該林口街41號建物旁邊隔二家的店面開店,一直到95年左右。大概在97年5 月左右,原告有跟我說,1 樓增建物的房客反應有漏水,要我找人來修理,我後來有找人去修理,那時候我有印象一樓增建物好像是開類似串燒、滷味的店;原告是有跟我說過1 到3 樓要給孫子,原告贈與當時沒有特別提到1樓增建物的部分,不過後來要修理上開漏水時,原告有跟我說,這個增建物也還是他的。後來系爭增建物則租給被告。」等語在卷(卷第249 至251 頁),與證人侯秀松前揭證述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1 到5 樓及系爭1 樓增建物之分別出租情形(卷第208 頁背面),以及證人方美華所證:「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1 、2 樓從房子蓋好後,就一直出租給侯先生迄今,3 樓也租給侯先生的太太的姊姊有20幾年,4 、5 樓也都出租,後來是到最近4 、5 樓的房客才搬走。..系爭增建物在租給被告前,是租給另一位賴先生(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不詳)。」等語(卷第109 頁、第167 頁背面),經核上開三位證人所述系爭林口街41號1 至5 樓建物及1 樓增建物之出租情形,均互核相符,可見原告針對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1 樓與系爭增建物,向來均係分別處置。
3. 復查,證人顏國銘又證稱:「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的租金都是由顏黃蘭在收,一直到她過世前沒多久,她才沒有收。...原告跌倒之前,有跟我講過遺產分配的事情,他有說到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1 到3 樓給他孫子,但也有說在原告和他太太過世之前,房租都要給他們兩老,他說他們一家人都約定,除了有一兩棟是過戶給子女當成生活費以外,其他的房子都屬於公的,不管那些房子有先過戶給誰,租金都要繼續讓原告夫婦收到過世,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是屬於公的,其他屬於公的房子,也都大部分都已經過戶,但租金也都繼續讓原告夫婦收,就我所知,每個月的租金加起來有上百萬元。後來原告太太身體不好後,因為之前承租人的租金都是直接拿到原告他們家,直接拿給原告或他太太,如果他們兩個不在,就會由兒子或女兒代收後交給原告他們,所以後來原告太太身體不好後,大多數承租人仍然會直接拿到原告他們家,交給原告他們,在原告太太過世、當年5 月出殯後大概一個月時(原告還沒有成為植物人前),原告有跟我說後來大部分的租金都讓方美華收走了,但方美華沒有把全部租金轉交給他,他收不到原本太太可以收的全部租金,他還有為此哭過,原告問我怎麼辦,我叫他和兒子、媳婦一起協商,本來有談好說兒子、媳婦每個月要給原告60萬元生活費,至於租金的部份則沒有談,但是後來兒子、媳婦每個月實際只給30萬元,到原告跌倒之前,都有給,但原告跌倒後,雙方開始有選定監護人的訴訟後,我就不清楚是否還有每個月實際給30萬元。」等語(卷第249 至251 頁),參諸證人侯秀松於101 年5 月24日所證:「有一次我拿租金給原告太太時,她跟我說,原告把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1 到3 樓贈與給他孫子,她要我不要跟別人講,但她沒有特別提到系爭1 樓增建物的部分。... 在原告太太身體還健康時,我是把租金交給他太太,後來原告太太身體有異後,他太太就叫我把租金交給方美華或方美華的先生,但他太太當時沒有說是否是要把事情交給方美華全權處理。」(卷第110 頁),亦就原告及其妻於告知該95年6 月間贈與事宜時,與告知顏國銘時相同,並未特別指涉該贈與是否同時包含系爭增建物之範圍等情,證述明確,而侯秀松於101 年6 月29日所證:「我是有一次到臺北市○○區○○路541 巷14弄21號要交租金給原告太太時,原告太太剛好跌倒腳斷掉受傷,那時候原告、方美華及其先生也在場,原告跟我說他把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1 到3 樓過戶給他孫子顏健祐,原告要我不要跟別人說,而原告太太說她身體不好了,以後租金交給她兒媳處理就好,另外原告太太也要我轉知系爭增建物的原承租人(即賴先生),以後租金也是交給她兒媳,從那以後我都把租金給她兒媳,系爭增建物之承租人也是從那以後就把租金交給方美華他們」等語(卷第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就原告等告知該95年6 月間贈與事宜之情節,與先前證述大致相符,且侯秀松所證原告之妻針對該95年6 月間贈與後之租金交付等出租事宜之安排,前後證述雖稍有不同,但均係證稱原告之妻係基於「身體健康因素」之考量,要承租人將租金交付予方美華夫婦,而非基於「該等承租標的已為贈與」之理由,且此亦與證人顏國銘前開所述因原告之妻身體健康因素而由兒媳代收租金一節,若合符節,亦徵顏國銘所證原告夫婦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予子孫,並非必然等同該租金即由各該受讓人收益,亦即:不動產之移轉與租金收益間並無必然關聯乙情,應堪採信;再參諸原告之妻顏黃蘭約係於95年間身體有異,96年3 月31日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顏麗華及證人方美華證述在卷(卷第208 頁),並有顏黃蘭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卷第205 頁),綜合上開證人顏國銘、方美華、侯秀松所證原告就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林口街41號1 樓建物自興建完成後即係分別處置,原告夫婦針對名下不動產之移轉與租金收益之安排間並無必然關聯,以及95年6月間該次贈與情節、顏黃蘭就贈與前後租金安排過程與其身體健康狀況等情,堪認原告應未以該95年6 月間就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1 至3 樓之贈與,一併將系爭林口街41號建物贈與顏健祐,當時僅係因原主要負責處理相關租金收取事宜之顏黃蘭,亦洽於該95年6 月間之贈與當時,身體健康有異,乃併與告知侯秀松日後租金交由兒媳即可,並非得以此租金交付之安排,即遽以推翻上開95年6 月間贈與範圍之認定。
4. 依上,原告既為系爭增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亦未於95年6 月間將系爭增建物贈與他人,該增建物即仍應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又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多少?
1. 經查,據證人顏國銘證稱:「在原告太太過世、當年5 月出殯後大概一個月時,原告向我反應方美華沒有把全部租金轉交給他,原告在我的建議下,和方美華夫婦一起協商,本來有談好說兒媳每個月原告60萬元生活費,但是後來兒子、媳婦每個月實際只給30萬元,到原告跌倒之前,都有給,原告跌倒後,我就不清楚是否還有每個月實際給30萬元,當時沒有談租金的部分。... 也就是說,原告並沒有說要收回房子、不繼續租給房客,而是要兒媳要把收來的租金交給他,因為原告根本很少插手實際租約以及租金收取事宜,都是交給原告的太太處理,所以原告的意思,就是希望繼續延續太太的作法,看哪些房子是出租的就繼續租,只是收到的租金也要繼續交給原告。後來系爭增建物租給被告後,原告也沒有什麼表示,他只想要兒媳能夠把租金交給他就好,我沒有聽說原告要被告搬。」等語在卷(卷第250 至251 頁),可見原告因其本身原即未實際參與租約簽立事宜,是其於顏黃蘭96年間過世後,就包含系爭增建物在內等不動產出租及租金收取事宜,與方美華夫婦協調之結果,原告並未反對該等不動產仍得由方美華夫婦代為繼續處理租賃事宜,僅係表示方美華夫婦於收取該等租金後應交給原告矣;復參諸原告迄於98年6 月間成為植物人之前,均居住於距系爭增建物僅約160 公尺、步行時間僅為2 分鐘之臺北市○○路541 巷14弄21號住處一節,為證人顏國銘、方美華、原告法定代理人顏麗華所均證述明確(卷第167 頁背面、第207 頁背面、第249頁背面),並有google網頁地圖資料可佐(卷第275 頁),而其又早知被告已接續前手承租系爭增建物之事,業為證人顏國銘上開證述無訛,是衡情若原告並不同意方美華夫婦代其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予被告並代為收取租金,其當可逕向承租距其住處僅2 分鐘步行時間距離之系爭增建物之被告,直接收取租金甚至要求遷離,惟原告卻自被告於97年9 月承租迄其於98年6 月成為植物人止長達10個月之期間,均未向被告為任何租金收取或遷離增建物之主張,益徵原告應有同意授權而委任方美華夫婦代為出租系爭增建物予被告並代為收取租金之事,堪予認定,是原告自不得就被告自97年9 月起至98年6 月止向方美華夫婦承租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主張為無權占用,而再向被告請求其已按期繳付予方美華夫婦之計10個月租金。
2.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此規定應係以規範委任之內部關係為主要目的,若基於該委任關係而經授權代為處理之外部契約關係之第三人,非因過失而不知委任內部關係有上開消滅原因,本於受任人仍有委任人授權之信賴,而與受任人續為該外部契約關係之履行、延展,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應認委任人仍應就此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該第三人與受任人所續為之契約履行、延展,對委任人仍有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於98年6 月間即成為植物人而無行為能力,但若無原告親屬主動告知,與原告非親非故之被告實難知悉此情,又況原告前所授權代為處理系爭增建物租賃事宜之方美華夫婦,仍續與被告簽立每年更新之租約並按期收取租金一節,業如前述,甚至早於99年12月24日已經法院確定裁定為原告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之顏麗華,本身亦係居住於距系爭增建物更僅約66公尺、步行時間不到1 分鐘之臺北市○○路541 巷14弄28號7 樓住處,此為顏麗華所自承在卷(卷第267 頁),亦經證人方美華所證陳明確(卷第167 頁背面),並有google網頁地圖資料可稽(卷第276頁),然顏麗華亦係迄至100 年11月21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而為無權占用之主張,有原告本件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佐(卷第5 頁),而因原告陳報之被告地址無法送達(見卷第23頁送達回證),經本院職權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至系爭增建物現場查訪住居戶之年籍資料,該分局乃於101 年3 月20日晚間至該增建物查訪後於同年月22日函覆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到院,有該分局101 年3 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130550900 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足參(卷第69至70頁),本院乃依該身分證字號職權查閱被告之戶籍地址後,依該址將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3 月30日送達被告(見卷第78頁送達回證),是被告於101 年3 月底經上開分局進行查訪並收受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前,顯難知悉原告已喪失行為能力、並經裁定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主張無權占用,而有委任關係消滅、並撤回對方美華夫婦之授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非因過失而基於對方美華夫婦有經原告授權之信賴,而自98年7 月起,至100 年5 月又與方美華夫婦續簽迄101 年4 月底止之租約(見卷第136 至140 頁),對原告亦均有效力,是被告本於該等租約而於98年7 月至101 年4 月底止計34個月期間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原告亦不得就此期間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而再向被告請求其已按期繳付予方美華夫婦之計34個月租金。至被告雖於101 年5 月1 日又與方美華夫婦續訂迄102 年4 月底止之租約(卷第141 至145 頁),然被告既於斯時已因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而知悉原告與方美華夫婦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方美華已無原告之委任授權之情事,其即不得再執與方美華夫婦自101 年5 月1 日續訂之租約,向原告主張有對抗效力,此外,被告亦未再就自101 年5 月1 日起迄今占用系爭增建物,有何對原告之正當使用權源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迄今之占用系爭增建物,對其構成無權占用,而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5 月1 日迄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承租系爭增建物係作為營業店面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租金不受土地法有關租金上限之拘束,衡諸被告承租原先租金為每月租金為1 萬9,000 元,自98年5 月已調漲為每月2 萬元迄今,故本件原告請求以調漲前之每月1 萬9,000 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堪認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增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未於95年6月間將系爭增建物贈與他人,該增建物自始均為原告所有,惟其有同意授權而委任方美華夫婦代為出租系爭增建物予被告並代為收取租金,而被告係於101 年3 月底始悉原告與方美華夫婦之委任關係已消滅情事,是其自97年9 月起至100年5 月與方美華夫婦續簽迄101 年4 月底止之各該租約,對原告均有效力,然自101 年5 月1 日起迄今,則對原告已無正當使用權源之關係得為主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增建物遷出、返還該增建物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該增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應自系爭增建物遷出、騰空交還,及應給付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該增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9,000 元,而該增建物之價值為3 萬3,614 元,有該增建物估價報告書可參(卷第39至43頁),是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