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
- 原告
- 魏高明
- 被告
- 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谷洋一
- 被告
- 西村利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年5 月間受僱為被告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星辰表公司)之業務代表,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8 萬元,另按兩造於86年5月30日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約定「期間屆滿一方如擬終止聘僱契約,應於期滿前30日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之」、「乙方(即原告)非因前項情形終止契約時,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星辰表公司),經甲方核准後始得離職,乙方並不得要求甲方給予資遣費;如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致甲方工作停頓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詎被告星辰表公司竟違反前開約定於87年1月5日無預警將原告解職,並發函予各店家表明業將原告解職,又聘請司法黃牛律師勾結
嫌,使原告遭受刑事追訴,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星辰表公司及其前負責人即被告西村利典就前開違法解職一事,給付原告由終止聘僱契約起至100年6月5日止,以每月28 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4,508 萬元,另就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賠償原告3,000萬元,總計7,508萬元等語。
(二)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508 萬元及自87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星辰表公司、西村利典則共同抗辯:
(一)原告前於86年5月至87年1月間曾任被告星辰表公司業務代表,負責貨物銷售及向客戶收款等業務,被告公司則按其銷售貨品回收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付業績獎金(即佣金),而非按月給付固定薪資,原告並得自由安排接洽負責區域內各鐘錶店之時間,而無須每日赴被告公司上班,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以原告完成一定商品銷售工作支付其報酬之承攬法律關係,此觀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所認,及原告於87年、89年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給付業績獎金而非薪資等情可憑。惟原告自86年8月起至同年12 月間連續多次侵占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復冒用客戶名義向被告公司訂貨並侵占提領之貨品,置於其配偶即訴外人魏陳秀芳經營之運轉公司內銷售,總額達4,235,906 元,被告公司查知上情後,即要求原告說明,並委任律師於87年1月3日函請原告出面處理,然原告均未予置理,被告公司乃於87年1月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並發函告知經銷商勿將貨款給付予無權收受之原告,復對其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嗣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380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判刑確定,另被告公司對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4,235,906 元及其利息,而原告於前開訴訟程序中亦曾辯稱被告公司積欠其薪資,並業經該院認定其所辯顯乏其據,足認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之爭點,業據前開事件承審法官詳細調查證據後,判認並不足採在案,況按被告公司當時之規定,業務代表所銷售之貨品,須待貨款回收後,始得按回收金額計發獎金,而本件原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並未繳回,業如前述,且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業於87年1月5日終止,原告嗣已無代表被告公司銷售貨品,更無任何回收貨款,被告公司自無支付報酬之義務。再者,縱認原告就其自87年1 月起迄今之薪資、業績獎金或佣金對被告公司具報酬請求權,惟按民法第126條、第127條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又如前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涉犯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則被告公司依法正當行使刑事告訴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非侵權行為,原告誣指被告勾結司法黃牛及檢察官等濫權枉法云云,均非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0年8月28日檢紀呂字第18733號函可證,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況縱認原告之請求可採,然原告至遲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宣判時,即應知悉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然迄至101年6月18日始提起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已經為時效之抗辯,有被告答辯狀在卷可據;而查,姑且不論原告上開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是否可採,檢視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星辰表公司違法於87年1 月5 日將原告解職,並發函予各店家表明業將原告解職,及被告聘請司法黃牛律師勾結檢察官、法官等違法濫權誣陷原告有侵占貨款及誣告等罪嫌,使原告遭受刑事追訴,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等語。然原告前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8121號),並經本院於88年5 月1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原告犯業務侵占罪及誣告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