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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39號

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39號

異議人
魏高明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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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谷洋一
相對人
西村利典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 月13日所為103年度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 月13日所為103年度司他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3年2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03年3月3日提出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一案,已聲請一、二審法官迴避中,異議人並依憲法第24條對二審法官提起民事訴訟中,又本案聲請回復原狀中,請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民事訴訟法第37條及第183 條等法令辦理。本件訴訟費用請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及上開民法規定命本件一、二審法院共同負擔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異議人上開本案訴訟,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確認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並繳納之訴訟費用,於法自無不合。又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8 萬元,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72,704 元、第二審裁判費1,009,056元,合計1,681,76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固主張已聲請上開事件一、二審法官迴避或對之提起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83 條停止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89條等規定命一、二審法院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終結,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與異議人是否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無涉,且訴訟費用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上開

一、二審判決定之,非本件所能審究。從而,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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