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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李莉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

原告
黃瑞源
原告
黃瑞賢
原告
黃瑞文
原告
黃瑞珠
原告
黃瑞鳳
原告
兼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談
被告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告
黃碧媜
訴訟代理人
黃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及黃瑞祥(民國100年1月23日死亡)為黃德(民國97年2月8日死亡)、黃汪梅(99年11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而被告等人為黃瑞祥之繼承人。因被告等人不配合辦理繼承,致原告等人無法就黃德及汪黃梅之銀行存款及股票進行過戶程序並分配,為此請求被告應即刻備妥必要證件與原告共同前往辦理黃德、黃汪梅、黃瑞祥之銀行、股票遺產繼承並分割等語。

二、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作為分割之對象。」、「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而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經本院向原告闡明按法律規定遺產不能一部分割後,原告仍表示遺產中之土地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不請求分割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僅以黃德、黃汪梅、黃瑞祥之銀行存款、股票遺產之特定部分為請求裁判分割之對象,而未以被繼承人黃德、黃汪梅、黃瑞祥之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自有未合。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德、黃汪梅、黃瑞祥之銀行存款、股票等一部遺產,欠缺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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