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
- 原告
- 林茂雄
- 原告
- 謝松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國勇律師
- 被告
- 謝仁楷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1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張城、吳金發、楊昭臣、張輝熊共同成立合夥契約,並約定將渠等公同共有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張城、吳金發將股份轉讓予原告林茂雄,被告之股份因遭債權人即原告林茂雄聲請扣押,且被告未能對原告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依民法第685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已生退夥之效力;而楊昭臣於101 年3 月23日去世(楊憲瑜、楊憲彥、劉宏裾為其繼承人),依法亦生退夥之效力;又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依民法第688 條之規定開除張輝熊,是合夥人僅餘原告等2 人;嗣全體合夥人決議解散合夥,並由原告林茂雄擔任清算人。原告等2 人及楊憲瑜、楊憲彥、劉宏裾復決議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爰依終止信託關係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張輝熊、楊憲瑜、楊憲彥、劉宏裾公同共有。足見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土地座落花蓮縣新城鄉樹林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