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2號
- 抗告人
- 謝仁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茂雄、謝松男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茂雄、謝松男及已死亡之合夥人楊昭臣等3人(下稱林茂雄等3人),曾經共同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移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該法院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6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林茂雄等3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89年8月22日以88年度重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林茂雄等3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遂告確定,因此抗告人希望本件能由原法院審理,期能獲得公平審判,並減訟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所示,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非不動產物權爭訟,不在專屬管轄範圍之列,是相對人所稱請求權基礎為「終止信託關係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部分,雖屬捏詞濫訴,但應為「債法上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訟爭,不在專屬管轄範圍之列」;又相對人林茂雄、謝松男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此由原裁定附表所載「登記所有人謝仁楷」,即不言自明),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非所有人者,即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雖相對人稱其請求權基礎為上開法條,惟係捏詞濫訴,不能因其昧於法律規定,即謂本件在專屬管轄之列,乃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茂雄、謝松男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前於81年11月11日與第三人張城、吳金發、楊昭臣、張輝熊共同成立合夥契約,並約定將渠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嗣張城、吳金發將股份轉讓予林茂雄,而抗告人之股份亦因遭林茂雄聲請扣押,且因未能對林茂雄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依民法第685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已生退夥之效力;而楊昭臣於101年3月23日去世(楊憲瑜、楊憲彥、劉宏裾為其繼承人),依法亦生退夥之效力;又林茂雄、謝松男於101年4月20日依民法第688條之規定開除張輝熊,是合夥人僅餘林茂雄、謝松男2人,嗣2人決議解散合夥,並由林茂雄擔任清算人;另林茂雄、謝松男2人及楊憲瑜、楊憲彥、劉宏裾復於101年5月2日決議終止與抗告人間之信託關係,是不論合夥解散與否,林茂雄、謝松男均得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並載明其請求權基礎為終止信託關係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見原法院卷第19頁)。從而,林茂雄、謝松男既已明示其係依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而對抗告人有所請求,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其主張並不成立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係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然關於定管轄權之有無,仍應依林茂雄、謝松男(即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原裁定因此認定本件訴訟為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系爭土地)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