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 原告
-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鄭中平
- 原告
-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垚祥律師
- 被告
-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焜
- 被告
- 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瑞
- 被告
- 黃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所為訴之聲明略為「確認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對被告黃蓁蓁…,以及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被告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明碁公司)應為無效;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黃蓁蓁之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仍屬存在」(先位)、「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黃蓁蓁…,以及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被告明碁公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黃蓁蓁之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仍屬存在」(備位),而查原告主張之擔保物權乃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374號原告與被告智曜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亦即被告智曜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是本件訴訟是有關不動產涉訟無誤。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坐落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再被告智曜公司、明碁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黃蓁蓁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黃蓁蓁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法院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3人之住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應俱有管轄權,惟依上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