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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朱漢寶吳佳霖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告
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綉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告
孫文樹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被告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源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項雖定為:「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然同法第491 條第1 項亦明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民國93年1 月6 日最高法院9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之事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1 紙附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且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之說明,此不因原告已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而異。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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