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19號
- 異議人
-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羅裕傑
- 相對人
- 林寬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7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5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2 號執行事件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嗣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雖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於相對人聲明異議後,業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432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497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等情,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業經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5 號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0 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8432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497 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相對人之聲請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異議意旨雖謂:本件提存物因案外人正大電腦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756 號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相對人對該提存物之處分權已受凍結,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相對人,法院不應裁定准許返還等語。惟供擔保人得否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至於提存物另因強制執行被扣押,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執行法院扣押提存物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續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命提存所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此乃因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提存物有處分權。因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核屬保存債權之行為,於扣押命令撤銷前,無礙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自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71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