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43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432號
- 法定代理人
- 羅裕傑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欣
- 訴訟代理人
- 邱永欽
- 被告
- 林寬照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43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七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主要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以債權人損害賠償責任,俾以保護債務人,且於債權人未依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債權人顯然係故意濫用假扣押制度或輕率利用假扣押制度,而造成債務人之損害,自當對於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前在未對原告有任何債權之情形下,偽稱對於原告有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合夥盈餘債權得以分配,並以此為由,濫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鈞院一時不察,准予核發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五號假扣押裁定予被告,被告於獲得該假扣押裁定後,旋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原告之銀行帳戶、客戶公費或提存所之提存金等,致原告受有資金周轉不靈、借款利息支出及信用、名譽等等損害。由於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得主張,故其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向法院起訴請求後,經歷時九年審理,終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由於被告並無假扣押之理由,而濫行聲請假扣押,並持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原告之財產,造成原告資金周轉不靈、利息支出及信用、名譽等損害,約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七千元整,此部份之金額自得要求被告賠償。爰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七千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查原告固曾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五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業遭該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審酌後認定有假扣押之必要,而非認定不應為系爭裁定,故系爭裁定並非經抗告法院審酌後認定不當。次查,原告於被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即據此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獲本院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依判例見解可知,系爭假扣押裁定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遭撤銷,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故原告以民事訴訟法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二)原告固以被告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謂被告係故意濫用假扣押制度造成原告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時係本於其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應有之合夥盈餘分配權利,且經本案訴訟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審理後亦判決被告及其他會計師勝訴。由此足見,被告本於主觀上對債權之確信所提出之本案訴訟請求亦非自始即遭法院否認,縱被告之請求嗣后遭敗訴判決確定亦不得僅因此而認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即具有侵權之故意,此參前揭法院實務見解即明。況查,被告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依法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乃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且該假扣押聲請為法院裁定核准並經抗告法院審酌後認有理由,倘被告假扣押聲請無理由,則原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理應依法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及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由此足證被告假扣押聲請自無不當。
(三)原告主張利息損失十一萬九千一百十九元部分:查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結果係扣得第三人對原告之清償提存金共五筆、原告擔保提存金一筆,合計四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按提存法及提存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告於取回前揭擔保提存金及領取前揭清償提存金時即可向本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提存款之利息。由此可知,原告受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扣押之提存金於原告取回及領回前仍繼續計算利息中,故原告對該等遭扣押之提存金非但無損害可言,且仍有提存期間計算之利息可收取。故原告遭扣押之提存金於取回及領回時仍有銀行利息可收取,原告就此並無實際之利息損失,原告竟向被告依法定法定利息百分之五請求利息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名譽及信用損害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部分:1.原告固以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函文主張因遭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假扣押而致該行不願借貸款項云云,惟查,該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函文僅載「貴所來函申請動用前訂借週轉金額度新台幣壹仟萬元正(帳號000000000000)乙案,因有借據『特別條款』第六條之情事,在訴訟未解決前,暫停動撥」。然就此內容及「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六條內容「甲方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如經第三人依法扣押或請求凍結時」觀之,被告實難得知係正大所與何人訴訟?為何訴訟未解決之前暫停動撥?原告存款是否係遭被告扣押?故該行拒絕原告調借週轉金之緣由原因不明。何況自原證六之空白放款借據亦不得證明臺灣銀行前揭函文所指之借據約定內容。
2.再者,原告主張其員工害怕領不到薪水紛紛出走,業務量急速萎縮等情應屬原告事物所經營管理問題,並非當然與被告假扣押具因果關係。況被告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開始執行,故原告以其九十年至九十四年之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書主張獲利由盈轉虧云云,自與被告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不具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信用及商譽損害賠償實屬無稽。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被告前曾對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分配合夥損益分配,並聲請對被告為假扣押,經本院准予核發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五號假扣押裁定,而本案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二號判決被告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被告之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告並聲請本院以一百年度司全聲字第一六三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五號假扣押裁定、一百年度司全聲字第一六三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附卷可憑。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七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係因本案訴訟被告起訴請求敗訴確定具有假扣押撤銷原因,即非屬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固然原告因本案訴訟被告起訴請求敗訴確定而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司全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撤銷假扣押,惟假扣押撤銷原因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原告即尚難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再者,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以違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參諸本件被告對原告透過訴訟程序請求合夥盈餘分配款並依法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裁定,而本案訴訟確曾因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七號判決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嗣後判決由於上訴程序廢棄發回改判本案訴訟被告之訴駁回等情節,被告主觀上應係本於債權之認定而對原告行使債權及假扣押之權利,尚不得僅因上開確定判決結果不利於被告,遽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以聲請假扣押裁定加損害於原告,亦即實不能僅因本案訴訟被告敗訴確定,便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以違法、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濫行聲請假扣押」侵害原告權利。此外,原告僅以本案訴訟被告敗訴為主要根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以民法第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無理由。綜上,原告因被告所聲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判決經敗訴確定及假扣押經原告聲請撤銷,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十六萬七千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