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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0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09號

聲請人
林寬照
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代理人
陳柏璇
相對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61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 4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再經本院 100年度北簡字第843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 610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5 號民事裁定、民國100年5月16日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2號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432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等(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提存物固經本院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提存之 167,000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99年12月6日以(95)存勇字第610號函同意扣押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 610號卷宗可稽,惟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該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84年度抗字第3027號民事裁定足參。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既經本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足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0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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