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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玲玉汪怡君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胡欣怡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22日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裁定限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01年6月18日依職權將裁定為公示送達,於101年8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已分別於101年4月26日、101年7月26日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18號、101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稽,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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