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 原告
- 莊詠喬
- 原告
- 尤麗玉
- 原告
- 詹昀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涂惠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靜茹
- 被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詹昀庭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昀庭新臺幣(下同)785,611 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42號卷第3頁);嗣於102 年6 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昀庭808,984 元,及自99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核其所為乃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莊詠喬自78年1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97年10月24日自請退休,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未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舊制工作年資計19年又10個月,退休金基數為35,被告依此基數並以月平均工資39,325元為計算基準,給付退休金1,376,375 元。惟原告莊詠喬退休前曾擔任被告營業通訊處區主任職務,被告於計算月平均工資時卻未將如附表所示「職展人員津貼」列入,若列入「職展人員津貼」,原告莊詠喬退休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79,721元,被告實應給付退休金2,790,235 元(計算式:79,72135=2,790,235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376,375 元,尚應給付原告莊詠喬退休金差額1,413,860 元(計算式:2,790,235 -1,376,375=1,413,860 )。
㈡原告尤麗玉自81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98年4 月30日自請退休,於96年7 月30日起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舊制工作年資計15年又4 個月,退休金基數為30.5,被告依此基數並以月平均工資37,560元為計算基準,給付退休金1,145,580 元。惟原告尤麗玉退休前曾擔任被告營業通訊處區主任職務,被告於計算月平均工資時卻未將如附表所示「職展人員津貼」列入,若列入「職展人員津貼」,原告尤麗玉退休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92,977元,被告實應給付退休金2,835,799 元(計算式:792,977 30.5=2,835,799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145,580 元,尚應給付原告尤麗玉退休金差額1,690,219 元(計算式:2,835,799 -1,145,580=1,690,219 )。
㈢原告詹昀庭自81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99年1 月20日自請退休,於95年12月21日起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舊制工作年資計14年又3 個月,退休金基數為29,被告依此基數並以月平均工資18,851元為計算基準,給付退休金546,679元。惟原告詹昀庭退休前曾擔任被告營業通訊處區主任職務,被告於計算月平均工資時卻未將如附表所示「職展人員津貼」列入,若列入「職展人員津貼」,原告詹昀庭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6,747元,被告實應給付退休金1,355,663 元(計算式:46,74729=1,355,663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46 ,679元,尚應給付原告詹昀庭退休金差額808,984 元(計算式:1,355,663 -546,679 =808,984 )。
㈣伊等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付之退休金差額及自伊等退休日起30日屆滿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詠喬1,413,860 元,及自9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尤麗玉1,690,219 元,及自98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昀庭808,984 元,及自99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前3 項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依被告於90年12月26日公告其所制定之「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第8 條規定所示,區主任職務不僅受營業通訊處經理之指揮、監督、籌劃及執行單位主管所分配之業績及增員工作、管理及輔導所屬人員外,仍須外出送保單、收保費、拜訪及招攬客戶、辦理理賠等事項,招攬保險為區主任主要工作之一,且同細則第11條規定,伊等並應遵守公司一切規章執行職務,應專職上班、上下班須簽到打卡,應依規定請假,曠職、遲到、早退有扣薪之懲處等情,足認伊等就擔任區主任職務與被告間具有人格及經濟上從屬,且與其所輔導下屬及其業務主管間結合為一有機之生產組織,而具備組織上從屬性,顯見伊等任職期間與被告乃屬僱傭契約關係。從而伊等依同細則附件一之A 「新制區主任職展獎勵辦法」規定,於任職區主任期間每月領取業務津貼(壽險)、服務費及溢繳津貼、業務津貼(意外險)、當月職展獎勵津貼、轉發津貼等項目之「職展人員津貼」,均係伊等招攬保險勞務工作之對價,有制度上、時間上給與之經常性,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是故伊等退休金計算基準之平均工資,應計入職展人員津貼。
⑵原告莊詠喬不否認被證7 「茲收到退休金」收據之真正,確曾於被證7 收據簽名蓋章,再將該收據寄送被告,並未撤回或撤銷「上開金額經本人核算確為全部之退休金無誤,本人同意於受領後不再對貴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等字句之意思表示。惟該份收據內容係被告預定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使伊拋棄權利或加重伊責任,對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事項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2 、3 款規定,自屬無效,不生拋棄請求退休金差額之效力。
⑶原告詹昀庭99年3 月15日簽署被證8 「茲收到退休金」收據郵寄寄出後、尚未到達被告前,經詢問以前退休人員,認為該份收據「上開金額經本人核算確為全部之退休金無誤,本人同意於受領後不再對貴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等字句,有可能損及伊權益,乃於當日(15日)立即偕同女兒蔡慈真前往被告外務人事課,要求刪除退休金收據該等部分字句,被告外務人事職員李道敏表示尚未收到伊所簽章之退休金收據,要伊重簽退休金收據,伊遂將如原證37-1刪除上開字句之退休金收據交由李道敏收執,並請李道敏蓋職章確認,李道敏則影印如原證37-1之收據影本供伊收執。故伊撤回之意思表示先時到達,被證8 已不生有拋棄權利或免除債務之效力。
⑷被告公司職員於87年4 月1 日保險業適用勞基法前,應有訂定其員工(包含區主任)之退休辦法,此觀被告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可明。況被告自行製作之退休事實表即與伊等約定舊制退休金基數年資分別為19年10個月、15年4個月、14年3 個月,且載明引用條例為新制營業通訊處規章第12章第34條,並以此計算退休金基數為35、30.5、29,相乘1 個退休金基數為平均工資,作為給與退休金標準,亦屬勞基法第84條之2 所稱「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況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判決、99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等判決與其他退休區主任間之給付退休金案件,被告從未爭執87年4 月1 日前之工作年資不得算入退休金年資。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所領如附表所示職展人員津貼包含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即服務費及續繳津貼)、當月職展獎勵津貼等,其共同特徵均為基於原告個人所招攬保險收取之保費,按一定比例換算後核發,不問原告為招攬該件保險付出多少勞務,一旦客戶最終仍決定不予投保,原告即無從獲取任何給付;反之,若客戶投保並依約繳費,不問原告究竟曾否付出勞務,均可領取給付,足見原告所領取之職展人員津貼完全繫諸於其招攬保險之繳費成果,與其曾否付出勞務、付出勞務之多寡並無關連,並非只要從事招攬行為(即提供勞務)即可領取,與勞務對價係勞工提供勞務,不問其工作成果如何,雇主均必須依約給付之情況迥異,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㈡勞工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一旦發生,已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工就公司應發給之退休金自願拋棄,並無違反法令之處,應屬有效。因原告莊詠喬、詹昀庭曾分別立據表示:「茲收到退休金……上開金額經本人核算確為全部之退休金無誤,本人同意於受領後不再對貴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明確表示除領取之退休金額外,願拋棄其餘之退休金請求權,自無權再請求伊給付將職展人員津貼計入退休金之差額。又系爭收據內容之文字僅2 行,文義明確,原告莊詠喬、詹昀庭應於充分了解內容之情形下自願簽立,系爭收據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另外,原告詹昀庭雖主張於99年3 月15日偕同證人蔡慈真至伊公22樓當面交付退休金收據予證人李道敏,惟查當日15日大樓來賓登記簿,並無原告詹昀庭及證人蔡慈真之簽名登記,上開主張應非事實。原告既已簽立被證8 收據到達伊公司,已生拋棄請求退休金差額權利之效力。
㈢退步言,勞委會於86年11月3 日以(86)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函公告指定保險業自87年4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是以原告於87年4 月1 日勞基法適用於保險業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應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因伊於勞基法適用前,並無與原告約定或協商區主任退休之相關規定而屬無退休金之計算,自不得以伊前將原告已計入之退休金基數反面推論雙方已達成退休金之協商。故原告莊詠喬、尤麗玉、詹昀庭於87年4月1 日前之工作年資不應計入退休金基數,渠等之退休金基數僅分別為17、18.5、20,依此計算原告莊詠喬可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355,257 元(計算式:79,72117=1,355,257),因伊已給付1,376, 375元,無退休金差額;原告尤麗玉可得請求之退休金僅為1,720,075 元(計算式:92,97718.5=1,720,075 ),因伊已給付1,148,580 元,可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僅有571,495 元(計算式:1,720,075 -1,148,580 =571,495 );原告詹昀庭可得請求之退休金為934,940元(計算式:46,74720=934,940 ),因伊已給付546,679 元,可得請求退休金差額僅388,261 元(計算式:934,940 -546,679 =388,261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及第41頁、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莊詠喬、尤麗玉、詹昀庭分別自78年1 月8 日起、81年4 月1 日起、81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24日、98年4 月30日、99年1 月20日自請退休,退休時均擔任被告營業通訊處區主任職務,退休金基數分別為35個、30.5個、29個,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分別為1,376,375 元、1,145,580元、546,679 元。
⑵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領得之職展人員津貼數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細目如起訴狀第2 至5 頁所載及原證5 至33所示)。
⑶倘若原告主張職展人員津貼應計入平均工資為有理由,不爭執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原告莊詠喬部分自97年11月23日起、原告尤麗玉部分自98年5 月30日起、原告詹昀庭部分自99年2 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所領「職展人員津貼」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兩造就招攬保險工作是屬僱傭契約關係或承攬契約關係?
⑵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保險業,經勞委會指定自87年4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3 人於87年4 月1 日前之工作年資如何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
⑶承上若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金額有短少,則原告莊詠喬、詹昀庭是否已拋棄請求退休金差額之權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莊詠喬、尤麗玉、詹昀庭分別自78年1 月8 日起、81年4 月1 日起、81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後任營業通訊處區主任期間,分別於97年10月24日、98年4 月30日、99年1 月20日自請退休,退休時退休金基數分別為35、30.5、29,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數額分別為1,376,375 元、1,145,580 元、546,679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並有被告公司三階新制人員退休事實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司北勞調卷第11至16頁),應堪認定。惟原告認為被告給付之退休金不足,主張渠所領得如附表所示「職展人員津貼」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乃提起本訴請求退休金差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要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三人所領之「職展人員津貼」是否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平均工資?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所領如附表所示「職展人員津貼」是屬僱傭關係之工資或承攬關係之報酬?
⑴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固曾函示保險業自87年4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然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有該法之適用,有關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關係,依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應由雇主與勞工雙方當事人基於合意自行決定簽訂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亦據勞委會95年5 月8 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⑵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於退休前6 個月所領取應計入平均工資之津貼項目包括:原告莊詠喬、尤麗玉所領業務津貼、服務費及續繳津貼、當月職展獎勵津貼、轉發津貼、其他津貼;原告詹昀庭所領服務津貼、業務津貼、當月職展獎勵金、事後附約服務費等項,此有原告莊詠喬97年6 月至9 月職展人員津貼總表、年度所得資料(見司北勞調卷第17至20、21至22頁)、原告尤麗玉97年11月、12月、98年1 月至4 月之業務報酬表及職展人員津貼總表(見司北勞調卷第23至34頁)及原告詹昀庭98年8 月99年2 月之業務報酬表及職展人員津貼明細表(見司北勞調卷第35至49頁),存卷足稽。凡此各項津貼,依照「新制區主任職展獎勵辦法」第1 條規定,職展業績係指本人所招攬保件按三階壽險組長舉績件業績換算保費標準計算,而「職展津貼」按新制區主任個人招攬保件,累計初年度換算保費每達24,000元發給2,400 元;「獎勵津貼」按初年度換算保費之12%發給獎勵津貼;「季間職展獎勵金」則依新制區主任個人季間職展累積業績,加發季間職展獎勵金,核發比例6 %至15%不等(見司北勞調卷第70頁)。佐以「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第13條規定新制區主任之業績計算方式,係以所屬組長、承攬人員招攬保件及本人所招攬職展保件之初年度換算保費收入之合計,而所稱之初年度換算保費,包括壽險、附加特約、團體險及意外險之承保新契約換算保費及收取初年度2 次後保費之業績換算保費之合計;新契約保費換算標準表則依「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附件一之說明;同細則第18條新制區主任之待遇包含職級加給、業績津貼(按全區每月初年度換算保費×業績津貼核發率)、輔導津貼(按職等分為特優等、特一等、特二等、特三等、一等、二等、三等、代理、試用核發金額依序為2,000 、1,000 、700 、500 )、續年度服務津貼〔依全區組長(含承攬人員)支領服務費及續繳津貼總數之5 %核發〕、全區收費津貼、增區利益(輔導成立新區時,對原母區區主任給予各項業績及津貼)(見司北勞調卷第35至49、58至60頁);又被告公司93年1 月7 日(93)新壽外企字第0004號函公布修訂「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新制處經理職展獎勵辦法自93年度起比照新制區主任職展獎勵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組長)換算保費標準暨育成報酬表係按不同險種、年期對應不同保費換算率及育成報酬之百分比,(組長)壽險續年度服務報酬表再依繳費年度區分服務報酬之百分比(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職展人員津貼」之換算標準即指此(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綜上可知,此等津貼係以原告招攬保險所致工作成果而為對價給付,且區分不同險種、年期對應不同之比率,此所謂工作結果即係招攬保險之保險契約成立且保戶按期繳交保費,原告始能獲取上述各項津貼,並非原告從事招攬保險之提供勞務行為本身即可領取對價給付,核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工資給付取決於提供勞務給付行為,殊有不同。
⑶再對照原告3 人退休後另與被告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並依承攬人員之承攬報酬表及三階制承攬人員初年度業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一第66至71、93至95頁),均與原告退休前所領「職展人員津貼」之計算方式大致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則原告退休前、後所領如附表所示給付之計算方式既無不同,則關於「職展人員津貼」究竟是否提供勞務之對價或工作完成之報酬,在判斷其給付性質上不應有異。原告主張渠於退休前6 個月所領之「職展人員津貼」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實與兩造約定之真意不合。此循「94年7 月5 日前(含)報聘者適用之組長管理辦法」第4 條關於新進人員進入公司聘用流程,新進人員經登錄通過後,即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嗣若業績達到「換約」為組長之標準,再經各級主管推薦可「換約」正式組長;其中第8 條亦明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終止公司與組長之僱佣關係……」;第29條則規定「換約」為組長之各項標準;其他關於差勤、業績計算、待遇、獎懲、考核及退休福利(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原告新進被告公司擔任招攬保險之業務員職務,是簽訂承攬契約,後因業績達到相當標準而升任組長之際,乃「換約」而始成為兼具僱傭契約性質之契約關係,亦即,原告乃因事後兼任主管職務從而衍生與被告間之從屬關係。申言之,原告三人退休時所擔任之區主任職務內容,依被告公司90年12月26日(90)新壽外企字第0064號函稱:「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第4 條規定中,組長晉升新制區主任之「業績」晉升標準,於91年度實施初期暫行放寬為以下標準(2 項標準得擇一適用):①晉升前3 個工作月轄下平均每月初年度換算保費20萬以上(不含增員輔導業績)或②晉升前6 個工作月轄下平均每月初年度換算保費16萬以上(不含增員輔導業績);依「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第4 條規定,組長符合以上晉升標準得申請晉升新制區主任;又依同細則第8 條規定,新制區主任之職責包括受通訊處處經理之指揮、監督,按規定舉行並參加各種會議,按日管理所屬人員之差勤及輔導其推展新契約招攬,按日分析所屬人員實動情形,對應強化人員擬訂對策加強管理,輔導事項,按規定填報各種報表,負責增員、新契約之推廣活動;新制管理通訊處各級人員應專職上班,不得委託他人代簽到或打卡,如有虛報,當事人及有關差勤管理人員應受議處,如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具請假單,經核准者始可,如因特別情形不能事先填具請假單者,應於銷假上班後1 日內補送假單,否則均以曠職論,給假種類包括事假、病假、公假、婚假、喪假、產假、特別休假、公傷假,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或1 個月內累計達6 日以上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同細則第21條新制區主任職務維持考核分為職務考核、職級考核2 項,其中職務考核之業績須達全區平均每月初年度換算保費20萬元以上、或15萬元以上且個人職展平均每月5 萬以上,繼續率亦須達一定百分比,若未達考核標準之一者,次月起即回復晉升新制區主任前之職等、職級之組長職務,並回歸原母區,而職級考核後第一代區主任數,未達維持標準或達晉升標準,好好予以改任適當職級;新制營業通訊處各級人員均適用「新制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第24條至第28條之獎懲規定(見司北勞調卷第35至69頁),是以前揭各項規定,雖可窺知原告所任區主任職務與被告公司間有服從、懲戒之人格上從屬性、應親自履行、從屬於被告而勞動、且隸屬於被告之組織體系而與同僚間分工合作等僱傭契約之性質,然此等從屬性源自於組長或區主任應負責管理、輔導、增員、推廣等行政職務而來,區主任所受考核亦以其轄下「全區」業績為標準,如未達標準,即調整職級,並有獎懲規則,實與個人招攬保險行為及所領取之相關津貼無何相關。對此,原告是認:原告等簽了承攬契約後,不需打卡簽到,有案件再到被告公司處理就可以,沒有獎懲或考核監督的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是以原告就招攬保險工作,可自行決定對象、時間、地點,並依保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原告對於保險招攬之履行方法等,具有獨立裁量權,被告就此部分僅求業績而指揮監督程度極低,無具體指揮命令之權,原告得以獨立完成保險招攬業務,亦無須與被告公司其他成員共同進行。綜上,單就招攬保險工作而言,難認具從屬性質。
⑷基此,被告抗辯附表所示「職展人員津貼」係承攬工作之對價而非屬僱傭關係之勞務報酬,自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屬僱傭契約云云,縱非全然無據,然本院認為原告初入被告公司及退休後單純擔任招攬保險業務人員時,兩造本即以承攬契約為基礎,其間因原告升任主管職務,乃兼有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性質。亦即,就原告所任主管職務部分屬僱傭契約,就原告個人獨立進行保險招攬部分仍屬承攬契約性質。故單就「職展人員津貼」而言,不因原告升任主管職而變更為僱傭契約之工資,仍難遽認原告從屬於被告進行保險招攬業務。原告主張,無足憑採。
㈡原告於87年4 月1 日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應計入退休年資: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同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惟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依照被告公司製作之三階新制人員退休事實表記載:原告莊詠喬到職年月78年1 月8 日,至97年10月24日退休為止,合計任職年月19年10個月,前15年每年給予2 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每年給予1 個基數,合計原告莊詠喬之退休基數為35個,退休時平均工資為39,325元(見司北勞調卷第11頁);原告尤麗玉到職年月81年4 月1 日,至98年4 月30日退休為止,合計任職年月15年4 個月,前15年每年給予2 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每年給予1 個基數,合計原告尤麗玉之退休基數為30.5,退休時平均工資為37,560元(見司北勞調卷第12頁);原告詹昀庭到職年月81年12月11日,至99年1 月20日退休為止,合計任職年月14年3 個月,每年給予1 個基數,合計原告詹昀庭之退休基數為29,退休時平均工資為18,851元(見司北勞調卷第13頁),原告即依此主張本件退休金給與之基數,被告亦於本院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另依被告公司組長之退休事實表,依照「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第9 章第31條規定」,確將組長於87年3 月前之工作年資計入退休年資,但依總年資1 至4 年、5 至9 年、10至15年、15年以上、20年以上分別基數1 、1.1 、1.2 、1.3 、1.4 、1.3 最高65個基數(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此由被告公司86年第12工作月修訂版之「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第35條、88年第1 工作月修訂版之「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第32條亦規定:「但適用日前之辦法則依公司適用前之規定」,則被告臨訟改稱伊公司於87年3 月前並無訂定退休金給與標準,此前工作年資不計入退休年資云云,要難遽信。從而,被告於101 年11月29日再行爭執原告於87年4 月1 日前之工作年資不應計入退休年資計算退休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要無足取。
㈢原告莊詠喬、詹昀庭是否已拋棄請求退休金差額之權利(被證7、8「茲收到退休金」之收據)?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職展人員津貼」應併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核無可採,而被告辯稱:原告於87年4 月1 日前之工作年資不應計入退休年資云云,亦不足取,因此,被告依前揭三階新制人員退休事實表計付退休金予原告等人,應屬合法。原告主張平均工資少計「職展人員津貼」致退休金短少云云、被告辯稱退休年資多計云云,均非有理。既然原告莊詠喬、詹昀庭對被告本無退休金差額之請求權,自無庸論述原告莊詠喬、詹昀庭是否曾以「茲收到退休金」之領據拋棄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關於勞工對於雇主之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予原告莊詠喬1,413,860 元及自9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予原告尤麗玉1,690,219 元及自98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予原告詹昀庭808,984 元及自99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告退休前6 │ 「職展人員津貼」項目 │「職展人員津貼」 │
│ │個月 │ │ 金額 (新臺幣) │
├──────┼──────┼──────────────┼─────────┤
│原告莊詠喬 │97年4月份 │(無細目) │ 55,480 │
│ ├──────┼──────────────┼─────────┤
│ │97年5月份 │(無細目) │ 63,309 │
│ ├──────┼──────────────┼─────────┤
│ │97年6月份 │業務津貼、服務費及續繳津貼、│125,690 │
│ │ │當月職展獎勵津貼、轉發津貼、│ │
│ │ │其他津貼 │ │
│ ├──────┼──────────────┼─────────┤
│ │97年7月份 │業務津貼、服務費及續繳津貼、│ 45,564 │
│ │ │當月職展獎勵津貼、轉發津貼 │ │
│ ├──────┼──────────────┼─────────┤
│ │97年8月份 │同上 │ 80,861 │
│ ├──────┼──────────────┼─────────┤
│ │97年9月份 │同上 │ 10,799 │
├──────┼──────┼──────────────┼─────────┤
│原告尤麗玉 │97年11月份 │業務津貼、服務費及續繳津貼、│ 69,055 │
│ │ │當月職展獎勵津貼、轉發津貼、│ │
│ │ │其他津貼 │ │
│ ├──────┼──────────────┼─────────┤
│ │97年12月份 │同上 │ 79,018 │
│ ├──────┼──────────────┼─────────┤
│ │98年1月份 │業務津貼、服務費及續繳津貼、│ 61,879 │
│ │ │當月職展獎勵津貼、轉發津貼 │ │
│ ├──────┼──────────────┼─────────┤
│ │98年2月份 │業務津貼、勞務費及續繳津貼、│ 74,615 │
│ │ │當月職展獎勵津貼 │ │
│ ├──────┼──────────────┼─────────┤
│ │98年3月份 │同上 │ 60,180 │
│ ├──────┼──────────────┼─────────┤
│ │98年4月份 │業務津貼、勞務費及續繳津貼、│ 93,974 │
│ │ │跨售行銷業績、當月職展獎勵津│ │
│ │ │貼、轉發津貼 │ │
├──────┼──────┼──────────────┼─────────┤
│原告詹昀庭 │98年8月份 │業務津貼、服務津貼、當月職展│ 54,516 │
│ │ │獎金、事後附約服務費、新銀帳│ │
│ │ │戶轉繳獎金 │ │
│ ├──────┼──────────────┼─────────┤
│ │98年9月份 │服務津貼、事後附約服務費、新│ 4,778 │
│ │ │銀帳戶轉繳獎金 │ │
│ ├──────┼──────────────┼─────────┤
│ │98年10月份 │業務津貼、服務津貼、當月職展│ 12,511 │
│ │ │獎金、事後附約服務費 │ │
│ ├──────┼──────────────┼─────────┤
│ │98年11月份 │同上 │ 8,389 │
│ ├──────┼──────────────┼─────────┤
│ │98年12月份 │業務津貼、服務津貼、當月職展│ 80,096 │
│ │ │獎金、保險/ 團結月獎勵金、事│ │
│ │ │後附約服務費 │ │
│ ├──────┼──────────────┼─────────┤
│ │99年1月份 │初年度育成津貼/ 業務報酬、續│ 17,346 │
│ │ │年度服務報酬、職展獎勵津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