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091號
- 聲請人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相對人
- 西亞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凃松志
- 相對人
- 盧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西亞企業有限公司、凃松志、盧淑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西亞企業有限公司、凃松志、盧淑雲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17.9%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 年12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65,259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相對人西亞企業有限公司、凃松志、盧淑雲、凃清來救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本票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是否有追索權,即應以本票之發票人為聲請之相對人。查凃清來非系爭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以非發票人之凃清來為相對人,據以請求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不符,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