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23號
- 聲請人
- 王唯丞
- 聲請人
- 王博學
- 相對人
- 林秋芬
辜澄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77號裁定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 77 條之 23 至第 77 條之 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1)、第一審訴訟費用分擔部分:查聲請人一開始所主張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680,22元(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72號卷宗、頁75 )與日後追加起訴104,224元部分(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72號卷宗、頁85),應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68,341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三紙附卷可稽;是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8,341元。復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部份乃68,341元【計算式:68,3411=68,341】。
(2)、第二審訴、第三審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審、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審、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部份應負擔68,341元。而上開相對人已支出此部份之訴訟費用為0元,是相對人對其未負擔之68,341元,應對聲請人負賠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