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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33號
- 上訴人
- 辜澄泉
- 上訴人
- 林秋芬原名林詩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成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子偉
- 被上訴人
- 王唯丞
- 被上訴人
- 王博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秋芬因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取得對被上訴人王博學新臺幣(下同)651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並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加上執行費用52,080元,聲請對王博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號執行在案;另上訴人辜澄泉因原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確定裁定,取得對被上訴人王唯丞86,814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亦取得對王博學83,410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並以此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加上執行費用695元、667元(共1,362元),聲請對王唯丞、王博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1411號(併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92001號執行在案外,又以參與分配未獲清償為由,重複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055號執行在案,前開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又林秋芬就前開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29號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79號裁定林秋芬對王唯丞及王博學有39,605元及64,619元,及均自裁定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惟王唯丞、王博學及訴外人王堉苓嗣已於99年11月30日,共同受讓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依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20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取得辜澄泉、林秋芬應連帶給付新鴻公司20,170,674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王唯丞、王博學及王堉苓於同日,另共同受讓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依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等,自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受讓取得上訴人辜澄泉、林秋芬應連帶給付台東中小企銀5,212,360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被上訴人已委由律師於100年1月28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發函通知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在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範圍內,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依民法第335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已溯及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林秋芬對被上訴人王博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所載命「王博學給付林秋芬651萬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411號(已併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17055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辜澄泉對王唯丞、王博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確認原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所載命「王唯丞給付辜澄泉86,814元、王博學給付辜澄泉83,410元」之債權不存在。㈤確認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29號及99年度事聲字第10079號民事裁定所載命「王唯丞給付林秋芬39,605元、王博學給付林秋芬64,619元」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債權,為全體債權人總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之99年11月30日自新鴻公司、新裕公司受讓債權,因斯時上訴人已經原債權人新鴻公司、新裕公司等債權人對上訴人為超過伊所能清償共2,165,520,778元之債權額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且此為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時所明知,被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受讓之債權主張抵銷,已變相使新鴻公司、新裕公司對上訴人原有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受完全清償之權利,並使責任財產減少,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有違債權平等原則,上訴人因資力不足支應破產程序所需費用,故未聲請破產,然因上訴人受強制執行之金額已達非上訴人所能清償之程度,與破產狀態類似,上訴人亦因無資力支付龐大債務而停止支付,故應本於債權平等原則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14條規定,不許被上訴人抵銷;被上訴人既有資力收購不良債權,卻故意不對上訴人清償,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應禁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係假借宗教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實為宗教詐財,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為故意侵權行為所負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抵銷。被上訴人就同一債權主張欲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又持以對林秋芬及銘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企圖獲取超過債權額之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主張用以抵銷之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被上訴人分別於本件主張外,尚另案持向林秋芬及銘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福公司)執行,為免被上訴人重複行使獲取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如認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應優先以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抵銷,不足額部分再依序以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20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㈠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號強制執行事件,林秋芬對王博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所命「王博學應給付林秋芬651萬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411號及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055號強制執行事件,辜澄泉對王唯丞、王博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確認原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所命「王唯丞應給付辜澄泉86,814元、王博學應給付辜澄泉83,410元」之債權不存在。㈤確認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29號及原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79號民事裁定所命「王唯丞應給付林秋芬39,605元、王博學應給付林秋芬64,619元」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
㈠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上訴人林秋芬,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債務人為王唯丞及王博學,債權金額分別為396萬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651萬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411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辜澄泉,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號裁定,債務人為王唯丞及王博學,債權金額分別為86,814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83,410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055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辜澄泉,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98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號裁定),債務人為王唯丞及王博學,債權金額分別為86,814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83,410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台北地院99年度司聲字第929號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79號裁定,債務人為王唯丞及王博學,債權人為林秋芬,債權金額分別為39,605元及64,619元,及均自裁定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王唯丞、王博學及王堉苓曾於99年11月30日,共同受讓新鴻公司依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20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取得命「辜澄泉、林秋芬應連帶給付20,170,674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又王唯丞、王博學及王堉苓於99年11月30日共同受讓新裕公司依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取得命「辜澄泉、林秋芬應連帶給付5,212,360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被上訴人並委由律師於100年1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已共同受讓新鴻公司及新裕公司對其等之債權,且就兩造間互負之債務依法主張抵銷,上訴人均已於100年1月31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為合法,被上訴人所受讓之上述債權,可以消滅上訴人依據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台北地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號裁定、台北地院99年度司聲字第929號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79號裁定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之抵銷主張,是否合法?
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受讓新鴻公司、新裕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14條第3款前段之規定,而不得主張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
⒉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並主張抵銷之行為,是否違背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屬違背公共利益之權利行使?
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而不得主張抵銷?
㈡如被上訴人之抵銷主張合法,被上訴人是否因抵銷而有獲取超過債權額之利益?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之抵銷主張合法。
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受讓新鴻公司、新裕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無從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14條第3款前段之規定。
⑴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本於債權平等原則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14條規定,不許被上訴人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應予駁回等語抗辯。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誠信原則之抗辯,於上訴後提出債權平等原則,主張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14條規定,係將誠信原則之主張更具體化,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396萬元、651萬元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至㈣),數額甚鉅,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亦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於本院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受讓之債權主張抵銷,已變相使新鴻公司、新裕公司對上訴人原有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受完全清償之權利,並使責任財產減少,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有違債權平等原則,因上訴人受強制執行之金額已達非上訴人所能清償之程度,與破產狀態類似,上訴人亦因無資力支付龐大債務而停止支付,故應本於債權平等原則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許被上訴人抵銷云云,經查:破產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三、破產人之債務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聲請破產後而取得債權者,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係規定「破產人」之債務人行使抵銷權之限制。上訴人既陳明其並未聲請破產(本院卷㈠第143頁),故本件即無破產法第114條第3款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並提出學者孫森焱所著「民法債編總論」節錄之內容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經查:該節錄內容「尤其因抵銷欠缺公示方法,且因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足使債權歸於消滅,對於善意第三人易致不測之損害。例如債務人瀕臨破產時,對於該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竟用低價收買破產債權,以之與債務人主張抵銷,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亦即將來之破產財團即相對減少,他破產債權受償之比率即見降低,自屬不公平。破產法第114條雖係基此理論,為防止因抵銷所生不公平之結果而設不得為抵銷之情形有三,但無從包括全部不公平之情形,為撤底之防止。」(本院卷㈠第133頁)係就破產法第114條關於抵銷權限制之規定所為之闡釋,並未論及未受破產宣告之「非破產人」亦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停止支付情形。上訴人主張:債權人就共計2,165,520,778元之債權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並提出多筆執行命令及債權額統計表為證(本院卷㈠第31至83頁),惟從多筆執行命令及債權額統計表觀之,亦僅知上訴人積欠之債權額甚鉅,而上訴人主張於99年11月30日時已因無力負擔而停止支付前開龐大債務,惟其未舉證其已停止支付及被上訴人已知其停止支付。另上訴人主張王唯丞於收受原法院98年10月22日北院隆95執助亥字第6671號執行命令時即已知林秋芬已停止對債權人支付,並提出該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㈠第145至148頁),惟只要上訴人拒不清償債務,其債權人即得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因法院發執行命令即認上訴人已停止支付,該執行命令係使王唯丞知悉林秋芬尚有薪資債權,可移轉予債權人受償,尚無法逕認林秋芬是否業已停止支付,亦無法認為王唯丞已知林秋芬停止支付。縱使上訴人有停止支付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知悉其停止支付,依學者陳計男所著「破產法論」之見解,亦須待上訴人經法院宣告破產時,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方溯及失效(本院卷㈠第261頁)。此外,並無其他學說或實務見解認為債務人未受破產之宣告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14條規定,故本件無從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
⒉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並主張抵銷之行為,未違背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⑴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立法理由為:「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此本條所由設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受讓新鴻公司、新裕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並主張抵銷,且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為合法,被上訴人所受讓之上述債權,可以消滅上訴人依據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台北地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號裁定、台北地院99年度司聲字第929號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79號裁定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目的在於使自己對上訴人之債務消滅,係為保護自己利益之必要行為,非專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目的,且被上訴人受讓自新鴻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0,170,674元,受讓自新裕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212,360元,用以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分別為396萬元、651萬元、86,814元、83,410元、39,605元及64,619元,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亦使上訴人原積欠新鴻公司、新裕公司之債務於抵銷範圍內歸於消滅,上訴人之債權債務係同等之減少,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而兩造間私人債權債務關係,與公益無涉,難謂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係以損害上訴人債權為主要目的或違反公共利益。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新鴻公司、新裕公司以低於債權額價值甚低之價格取得不良債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債權是否為不良債權。本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與新鴻公司、新裕公司本即得自由約定債權受讓之內容,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因債權債務同等減少,難謂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20,170,674元、5,212,360元,高於對於上訴人之債務金額396萬元、651萬元、86,814元、83,410元、39,605元及64,619元甚多。又債權受讓與抵銷權之行使,民法未設何限制,難認被上訴人取得債權之價格對於抵銷權之行使有所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違反誠信原則,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非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見林秋芬因家族事業經營不順遂及父親重病,假借被上訴人為「三清宮」祖師之弟子,可與祖師通靈幫助林秋芬經營事業及為林秋芬父親延壽為由,以宗教詐財之方式向上訴人詐騙金錢,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債權,除該當民事借貸關係外,尚為故意侵權行為所負之債,對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欲抵銷之債係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之債,依法不得主張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等語。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上訴人於原審100年7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主張:「有關原告(被上訴人)詐欺的案件現在已經起訴,原告(應為被告,上訴人)是認為被告(應為原告,被上訴人)用詐欺的錢來購買不良債權,作為抵銷被告之債權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40頁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為其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㈡第64頁民事辯論意旨狀),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上訴人得於本院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⑵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宗教詐財之方式向上訴人詐騙金錢,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簡訊多筆為證(本院卷㈡第11至15頁),惟查,觀諸簡訊內容除「伯母,感謝妳的幫忙,博學已經知道我向妳借錢之真相…」、「我有幾個想法,希望你知悉:接下來,妳不需要再借我錢,欠妳的錢我會慢慢還妳…」(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涉有金錢往來者外,其餘僅為宗教、修行及個人情誼往來,而上開涉及金錢往來之簡訊,除似可推知雙方有金錢借貸關係外,尚難以認定係因宗教詐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上訴人以受讓自新鴻公司及新裕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不爭執事項㈤),此等債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207號及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非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係被上訴人對林秋芬之651萬元借款債務(原審卷第88至94頁),原法院97年審聲字第201號、99年度司聲字第929號、99年度事聲字第10079號裁定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訴訟費用額債務(原審卷第95至109頁),均非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之債。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宗教詐財之方式向上訴人詐騙金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債權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對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未因抵銷而獲取超過債權額之利益。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主張用以抵銷之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被上訴人分別於本件主張外,尚另案持向林秋芬及銘福公司執行,為免被上訴人重複行使獲取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如認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應優先以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抵銷,不足額部分再依序以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20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抵銷等語。
⒉被上訴人用以抵銷之債權有二筆,一筆是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5,212,360元(原審卷第23至24頁),一筆是99年度司促字第24207號支付命令所載20,170,674元(原審卷第19至22頁),被上訴人主張:林秋芬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60號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96年促字第10063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免債務人脫產致將來被上訴人求償無門,不應先限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又被上訴人以99年度司促字第24207號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亥字第16497號)時,原得平均分受6,723,558元之債權,但王博學主動未聲請強制執行(王博學就6,723,558元之債權,大於對林秋芬所負651萬元之債務),王唯丞主動減縮223,558元(大於對上訴人所負債務86,814元加上39,605元)而僅就650萬元部分聲請執行,被上訴人就其餘債權額之執行因林秋芬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迄今未領得分文,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99年5月17日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57至160頁)、原法院100年訴字第18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23至28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16日陳報債權額之通知(本院卷㈡第52頁)、被上訴人100年3月4日陳報狀(本院卷㈡第53至54頁),另有兩造所提出100年4月21日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本院卷㈠第161至164頁、第280至283頁)為證,應認被上訴人並無企圖獲取超過債權額利益之情事。
⒊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同法第342條規定:「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之抵銷如準用上開規定,應係指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數宗債務,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不足抵銷對上訴人所負之全部債務時,由被上訴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然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足供抵銷對上訴人所負之全部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21頁),並無準用民法上開規定之餘地。況本件無論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何筆債權先為抵銷,其結果均足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全部債權消滅,於原審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述之債權,被上訴人自新鴻公司、新裕公司受讓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對上訴人之債權,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依民法第148條規定、第339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因抵銷而企圖獲取超過債權額之利益云云,均屬無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因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且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審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