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
- 上訴人
- 銘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銘
- 訴訟代理人
- 王福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唯丞
- 被上訴人
- 王博學
- 被上訴人
- 王堉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博學、王唯丞、王堉苓(下合稱被上訴人,個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5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實施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該院民國96年3月14日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債務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秋芬、辜澄泉、林鴻銘、林陳雲英(下合稱林秋芬等4人,個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應向債權人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521萬2,360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乃伊向台東企銀之借款,由林秋芬等4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被上訴人再於99年11月30日共同自新裕公司受讓之。而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為台東企銀,後變更為新裕公司,再輾轉由被上訴人收購不良債權而受讓取得,其債權同一性自始不變,僅債權人有所變更而已,系爭債權本為連帶債務性質並未變更,任一債務人仍得為全部清償,以免除其他債務人之清償責任,且被上訴人與新裕公司於99年11月30日所訂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分別受讓之債權比例為何,被上訴人初始亦以其3人名義共同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區分債權金額比例,故系爭債權已符合民法第283條之連帶債權。嗣林秋芬、辜澄泉(下合稱林秋芬等2人)另持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確定判決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後合併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0964號執行事件)對王博學、王唯丞(下合稱王博學等2人)實施強制執行時,王博學等2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以受讓之系爭債權及另筆受讓自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對林秋芬等2人、林陳雲英及訴外人林鈞銘之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20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第24207號支付命令)所載2,017萬674元本息及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下稱新鴻債權),與林秋芬等2人於該執行事件對王博學等2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2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1號事件審理後,王博學等2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故系爭債權已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因王博學等2人主張抵銷而消滅。又林秋芬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其對王博學等2人之數筆債權與系爭債權互為抵銷,系爭債權對林秋芬自不存在,上訴人因系爭債權所負債務亦同免其責。況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債權及新鴻債權,並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與林秋芬等2人之債權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又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已構成權利濫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共同受讓系爭債權及新鴻債權,雖未說明各自之債權金額,債權讓與證明書亦無記載各自受讓之債權比例及金額,惟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成立連帶債權關係;且系爭債權及新鴻債權均屬金錢債權,給付並無不可分,被上訴人自係平均分受。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通知函)將被上訴人受讓新鴻債權及系爭債權,暨主張與林秋芬等2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下稱林秋芬等2人之被動債權)互為抵銷等情通知上訴人及林秋芬等4人時,係以受讓之債權總額為抵銷,且王博學等2人在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均主張以債權總額為抵銷,並指定以新鴻債權優先為抵銷。雖王堉苓對林秋芬等2人未負有債務,惟抵銷含有對債權處分之性質,王堉苓既與王博學等2人共同具名委由律師寄發系爭通知函,王博學等2人以被上訴人共同受讓之債權與林秋芬等2人之被動債權互為抵銷,應認已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發生處分效力;至被上訴人之內部法律關係為王堉苓同意在王博學等2人主張抵銷之範圍,如有不足願將其對林秋芬等2人之債權分受額讓與王博學等2人。而林秋芬等2人係於100年1月31日收受系爭通知函,互為抵銷之金額算至該日止,新鴻債權總額為2,298萬1,059元,林秋芬等2人之被動債權總額為818萬6,263元,以新鴻債權總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林秋芬等2人仍有1,479萬4,796元之債權,並不影響系爭債權。倘認系爭通知函之抵銷,被上訴人係就各自分受額為之,王博學等2人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指定以新鴻債權優先為抵銷,亦係以各自分受額為之,則算至100年1月31日為止:㈠王博學就新鴻債權之分受額為766萬353元,林秋芬等2人對王博學之債權總額為805萬9,149元,抵銷後王博學尚不足39萬8,796元,惟王博學就系爭債權之分受額有207萬1,839元,系爭執行事件因本件訴訟之進行尚未終結,王博學願撤回其中39萬8,796元之執行,僅就餘額167萬3,043元之範圍內為執行。㈡王唯丞就新鴻債權之分受額亦為766萬353元,林秋芬等2人對王唯丞之債權總額僅為12萬7,114元,抵銷後王唯丞尚餘753萬3,239元債權,故王唯丞就系爭債權之分受額207萬1,839元不受影響。至王唯丞另持新鴻債權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第16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6497號執行事件,已併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3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林秋芬等2人及林鈞銘實施強制執行,執行範圍為650萬元本息暨違約金,係就其分受額672萬3,558元本息暨違約金予以減縮執行,而減縮之22萬3,558元本息暨違約金仍逾林秋芬等2人對王唯丞之債權總額12萬7,114元,尚足供抵銷且有餘額,亦不影響王唯丞就系爭債權之分受額。㈢王堉苓就新鴻債權及系爭債權之分受額,則均未經抵銷而仍各有766萬353元及207萬1,839元。從而系爭債權並未因抵銷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不受影響。又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對價為何,並不影響抵銷權之行使,且基於債權平等原則,縱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法律上評價仍應與林秋芬等2人之被動債權價值相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債權及新鴻債權後為抵銷,又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付命令係命上訴人及林秋芬等4人連帶清償台東企銀系爭債權,96年8月27日由台東企銀將系爭債權轉讓新裕公司,新裕公司復於99年11月30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㈡林秋芬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認林秋芬對被上訴人並無其主張之債權存在,所為抵銷為無理由,以100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其敗訴,林秋芬不服提起上訴,嗣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2178號民事事件)。
㈢王博學等2人曾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以被上訴人業於100年1月28日以系爭通知函將被上訴人受讓新鴻債權及系爭債權,暨主張與林秋芬等2人於第10964號執行事件對王博學等2人之債權互為抵銷乙情通知上訴人等,林秋芬等2人均於同年月31日收受系爭通知函,嗣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王博學等2人勝訴,林秋芬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歷審裁判、第2178號民事事件判決暨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新鴻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本票、授權書、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系爭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第112至120頁、第147頁、第158至166頁、第217至223頁,本院更審卷第81頁反面至86頁、第148至1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第10964號執行事件、第16497號執行事件、系爭支付命令、第24207號支付命令、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05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堪信屬實。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共同自新裕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其3人即擁有同一債權,又系爭債權為給付可分之金錢債權,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曾約定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各平均分受系爭債權。又上訴人與林秋芬等4人就系爭債權雖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屬其等間之連帶債務,然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彼等間是否為連帶債權之關係,仍應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檢視之,與系爭債權之債務人間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無關,故上訴人將連帶債權與連帶債務混為一談,並執以主張系爭債權為連帶債權云云,顯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後,雖共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惟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係上訴人與林秋芬等4人應連帶給付王唯丞、王堉苓、王博學各173萬7,453元本息、違約金等(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向執行法院陳報分受系爭債權,且各以分受之債權額173萬7,435元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益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並非連帶債權之關係甚明。
五、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以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及新鴻債權後,曾以系爭通知函通知上訴人及林秋芬等4人債權讓與事實,王博學等2人於系爭通知函中亦將其等以受讓之系爭債權及新鴻債權,與林秋芬等2人之被動債權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林秋芬等2人,因斯時系爭債權、新鴻債權及林秋芬等2人之被動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王博學等2人以系爭債權及新鴻債權對林秋芬等2人之被動債權主張抵銷,依法有據,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林秋芬等2人之被動債權已屆清償期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且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
㈡觀諸系爭通知函記載「……㈠查林秋芬女士前因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確定判決,取得對本人王博學新台幣(下同)651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且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加上訴訟費用6萬4,619元(99年度事聲字第10079號民事裁定)及執行費用5萬2,080元,聲請對本人王博學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包括但不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丙字第10964號)。另辜澄泉先生前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號確定裁定,亦取得對本人王博學8萬3,410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且以此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加上執行費用667元,聲請對本人王博學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包括但不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乙字第61411號,後併入98年度司執丙字第10964號,及99年度司執乙字第92001號)。㈡再查,林秋芬女士前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取得對本人王唯丞3萬9,605元之訴訟費用債權(本金債權及執行費部分已經另案抵銷並判決確定)。另辜澄泉先生前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號確定裁定,亦取得對本人王唯丞8萬6,814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且以此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加上執行費用695元,聲請對本人王唯丞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包括但不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乙字第61411號,後併入98年度司執丙字第10964號,及99年度司執乙字第92001號)……㈤就以上債權讓與之事實,特委請貴大律師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代為發函通知林陳雲英女士等4人及銘福公司等5人。基此,非唯本人王唯丞、王博學對林秋芬、辜澄泉負有債務,林秋芬、辜澄泉亦對本人負有債務,且其等所負債務總額遠大於本人所負債務總額。既然雙方互負債務,且種類相同又均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本人王唯丞、王博學自得主張在上開本人所負債務之範圍內,與林秋芬、辜澄泉對本人所負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足見王博學等2人已指明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內容,及林秋芬等2人之被動債權內容,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王博學等2人雖未提及系爭債權、新鴻債權用以抵銷之順序,亦未提及係以各該債權之全額為抵銷,抑僅就各別之分受額為抵銷,然抵銷之意思表示係含有對主動債權之處分性質,基於處分權之行使,王博學等2人自非不得於嗣後加以指定。且被上訴人受讓新鴻債權後,僅王唯丞、王堉苓於100年2月23日各以其分受額中之650萬元債權額對林秋芬等2人及林鈞銘聲請強制執行,王博學並未同時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陳報狀、債權受讓協議書、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原法院102年6月7日北院木100司執吉字第11381號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第224至230頁,本院更審卷第78頁),足見王博學等2人於100年1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之系爭通知函中,已有先以新鴻債權之分受額抵銷林秋芬等2人之被動債權之意,而此情適足以解釋王博學本得就新鴻債權2,017萬764元之分受額672萬3,558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卻未與王唯丞、王堉苓共同聲請執行,而王唯丞亦僅以分受額672萬3,558元中之650萬元聲請執行,所餘分受額22萬3,558元則未聲請執行之原因。至王博學等2人雖辯稱其等係以新鴻債權總額主張抵銷云云,然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時係由其等分受而非連帶債權乙節,已如前述,依同一理由,被上訴人受讓新鴻債權時,亦係由其等分受而非連帶債權,王博學等2人實僅得以其等之分受額與林秋芬等2人之被動債權抵銷,且王堉苓對林秋芬等2人並無債務,故就王堉苓之分受額部分,王博學等2人亦不得持以主張抵銷,況系爭通知函中亦未提及王堉苓已將其新鴻債權之分受額讓與王博學等2人,故王博學等2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㈢王博學等2人既優先以其等就新鴻債權之分受額,與林秋芬等2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動債權為抵銷,茲將新鴻債權抵銷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王博學以新鴻債權分受額,與林秋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動債權抵銷結果,王博學之新鴻債權尚有本金債權35萬6,712元,及違約金債權7,799元、1萬31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
⒉王博學所餘新鴻債權之本金債權35萬6,712元,及違約金債權7,799元、1萬312元,既明顯高於林秋芬等2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被動債權總額20萬776元(計算式:64,619+52,080+83,410+667=200,776),經抵銷後,林秋芬等2人如附表一所示被動債權已全部消滅,王博學之新鴻債權則仍有剩餘之債權存在。
3.王唯丞之新鴻債權分受額就本金部分即高達672萬3,558元,而林秋芬等2人對王唯丞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動債權中,得用以抵銷之債權總額僅為12萬7,114元(計算式:39,605+86,814+695=127,114),經抵銷後,林秋芬等2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動債權全部消滅,王唯丞之新鴻債權則仍有剩餘債權存在。
㈣綜上所述,王博學等2人各以新鴻債權之分受額,優先與林秋芬等2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動債權為抵銷後,其等之新鴻債權既均仍有債權餘額,林秋芬等2人之被動債權則全部消滅,足見王博學等2人就系爭債權之分受額,並未用於抵銷林秋芬等2人之被動債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因王博學等2人對林秋芬等2人主張抵銷而消滅云云,並非可採。
六、另查,林秋芬於第2178號民事事件中雖曾主張以其對王博學等2人共計2,9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債權,與系爭債權為抵銷,但業經原法院判決認定林秋芬對被上訴人並無上開2,900萬元之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訴,林秋芬雖提起上訴,但嗣後又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業經林秋芬於第2178號民事事件中主張抵銷而消滅云云,顯非可取。
七、上訴人雖主張王博學等2人在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係以其等受讓之系爭債權及新鴻債權抵銷林秋芬等2人之被動債權,並未指定係以新鴻債權抵銷,可見王博學等2人應係以系爭債權整筆債權為抵銷,其不足抵銷之債權,再由新鴻債權中扣除云云。但查,被上訴人王博學等2人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亦係以系爭通知函為其主張抵銷之依據,而系爭通知函已有先以新鴻債權之分受額抵銷林秋芬等2人之被動債權之意,且基於處分權之行使,王博學等2人非不得於嗣後加以指定優先以新鴻債權為抵銷等情,又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業經王博學等2人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主張抵銷而消滅,亦非可採。況王博學等2人若有意先以系爭債權對林秋芬等2人之被動債權為抵銷,仍應由其等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表明,王博學等2人既未表明先以系爭債權為抵銷,至多僅得推論王博學等2人係以其等現有之債權,表明願與林秋芬等2人之被動債權為抵銷,至於順序則仍應由王博學等2人指定之,尚難逕認有優先以系爭債權為抵銷,不足部分再以新鴻債權為抵銷之意思,稽此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林秋芬等2人有權指定以系爭債權優先抵銷王博學等2人所負債務,另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於未指定時亦應以系爭債權抵銷對林秋芬等2人獲益最大云云。然按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固為民法第321條、第342條所明定,然此情只有在王博學等2人對林秋芬等2人負有數宗債務,而王博學等2人所提出之債權不足抵銷對林秋芬等2人所負之全部債務時,始由王博學等2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然王博學等2人所提出抵銷之債權,既足供抵銷對林秋芬等2人之被動債權,自無準用民法上開規定之餘地,況依上開規定,指定權亦屬王博學等2人,是上訴人主張林秋芬等2人得指定優先以系爭債權抵銷債務云云,並非可取
九、再者,本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與新鴻公司、新裕公司本即得自由約定債權受讓之內容,且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對價為何,並不影響抵銷權之行使,亦未因此增加上訴人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債權及新鴻債權,並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與林秋芬等2人之被動債權互為抵銷,又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顯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並未經王博學等2人行使抵銷,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業已消滅,殊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林秋芬等2人對王博學之被動債權 │├──┬───┬───┬───────────────┬───────┤│編號│債權人│債務人│ 債權內容 │備註 │├──┼───┼───┼───────────────┼───────┤│1 │林秋芬│王博學│651萬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 │臺灣高等法院96││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年度重上字第61││ │ │ │息。 │4號確定判決( ││ │ │ │ │見本院更審卷第││ │ │ │ │214頁) │├──┼───┼───┼───────────────┼───────┤│2 │林秋芬│王博學│6萬4,619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99年度事聲字││ │ │ │ │第10079號確定 ││ │ │ │ │訴訟費用額裁定││ │ │ │ │(見本院更審卷││ │ │ │ │第216頁) │├──┼───┼───┼───────────────┼───────┤│3 │林秋芬│王博學│5萬2,080元。 │第10964號執行 ││ │ │ │ │事件執行費用(││ │ │ │ │見本院更審卷第││ │ │ │ │217頁) │├──┼───┼───┼───────────────┼───────┤│4 │辜澄泉│王博學│8萬3,410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院97年度審聲字││ │ │ │利息。 │第201號確定訴 ││ │ │ │ │訟費用額裁定(││ │ │ │ │見本院更審卷第││ │ │ │ │218頁) │├──┼───┼───┼───────────────┼───────┤│5 │辜澄泉│王博學│667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98年度司執字││ │ │ │ │第61411號執行 ││ │ │ │ │事件執行費(見││ │ │ │ │本院更審卷第21││ │ │ │ │9頁) │└──┴───┴───┴───────────────┴───────┘┌──────────────────────────────────┐│附表二:林秋芬等2人對王唯丞之被動債權 │├──┬───┬───┬───────────────┬───────┤│編號│債權人│債務人│債權內容 │備註 │├──┼───┼───┼───────────────┼───────┤│1 │林秋芬│王唯丞│3萬9,60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99年度事聲字││ │ │ │ │第10079號確定 ││ │ │ │ │訴訟費用額裁定│├──┼───┼───┼───────────────┼───────┤│2 │辜澄泉│王唯丞│8萬6,814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院97年度審聲字││ │ │ │利息。 │第201號確定訴 ││ │ │ │ │訟費用額裁定 │├──┼───┼───┼───────────────┼───────┤│3 │辜澄泉│王唯丞│69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98年度司執字││ │ │ │ │第61411號執行 ││ │ │ │ │事件執行費 │└──┴───┴───┴───────────────┴───────┘┌──────────────────────────────────┐│附表三:王博學以新鴻債權之分受額,與林秋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權之抵 ││ 銷情形 │├──────┬───────────────────────────┤│新鴻債權內容│林秋芬、辜澄泉、林陳雲英及林鈞銘應連帶清償2,017萬674元││ │,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2%計算之利息 ││ │,暨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王博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 │├─────┬────────────────────────────┤│本金 │ 672萬3,558元│├─────┼───────────────────┬────────┤│利息 │自95.1.10至95.12.9,共計11月,依年息2.│ 14萬2,988元││ │32%計算 │ │├─────┼───────────────────┼────────┤│違約金 │⒈自95.2.11至95.8.10,共計6個月,依年 │ 7,799元││ │ 息2.32%×10%計算 │ │├─────┼───────────────────┼────────┤│ │⒉自95.8.11至95.12.9,共計3個月又29日 │ 1萬312元││ │ ,依年息2.32%×20%計算 │ │├─────┼───────────────────┴────────┤│督促程序費│ 166元││用 │ │├─────┴────────────────────────────┤│林秋芬之被動債權遭抵銷之金額 │├─────┬────────────────────────────┤│本金 │ 651萬元│├─────┼───────────────────┬────────┤│利息 │因上開本金債權於95年12月10日屆清償期時│ 0元││ │,即因抵銷而消滅,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 ││ │故無利息債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 │ ││ │判例要旨參照)。 │ │├─────┴───────────────────┴────────┤│抵銷之結果 │├──────────────────────────────────┤│依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3條之規定,林秋芬之651萬元本金債權先抵銷王 ││博學之督促程序費用166元,次抵銷王博學之利息債權14萬2,988元。至違約金││債權並無儘先抵銷之規定,王博學之違約金債權與原本債權又均屆清償期,兩││者擔保又屬相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規定,應以林秋芬因清償獲益最多││者儘先抵銷。本件違約金以原本為計算標準,故抵銷原本於林秋芬獲益最多,││故林秋芬之651萬元本金債權抵銷王博學之督促程序費用及利息債權後,應再 ││抵銷王博學之本金債權672萬3,558元,抵銷後林秋芬之651萬元本金債權已全 ││部消滅,王博學則剩餘本金債權35萬6,712元〈計算式:6,723,558-(6,510,││000-166-142,988)=356,712〉,及違約金債權7,799元、1萬31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