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
- 聲請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相對人
- 紳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文謙
- 法定代理人
- 徐文凱
- 法定代理人
- 黃乾坤
- 相對人
- 徐文凱
- 相對人
- 黃乾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05號、97年度存字第2330號、97年度執全字第1401號、101年度司聲字第967號及99年度訴字第445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首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文字第1010101305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千民慎101年度慎字第2194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