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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5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56號

聲請人
王月眉
相對人
賴世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 (下同)52萬7,2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0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072號假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1093號判決,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已於民國 101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兩造間上開訴訟固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1093號判決將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超過 91萬1,656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予廢棄而告終結確定,惟查兩造間上開假執行程序係經相對人提供158萬1,613元為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始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在案,聲請人並未撤回該假執行程序或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縮減聲請假執行之金額,是該假執行程序難謂已告終結,相對人因提供 158萬1,613 元之反擔保金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不能確定;又聲請人嗣執上開確定判決於101年7月10日向基隆地院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提存該反擔保金,經該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54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 101年11月28日發收取命令始告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706號全卷、基隆地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8072號假執行事件卷審核、暨本院 101年11月28日致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誠股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訴訟固已終結,惟聲請人迄未撤回逾勝訴金額之該假執行程序,且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提反擔保金為執行之程序迄基隆地院於 101年11月28日發收取命令前亦難謂終結,聲請人於撤回上開假執行程序前、並於基隆地院就該反擔保金於 101年11月28日發收取命令前之101年 7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5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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