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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5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59號

聲請人
陳鼎立
相對人
洪境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422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兩造間返還股票事件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即啟封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正本(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號碼000373)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22號、94年度裁全字第5260號、94年度執全字第2307號、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卷宗審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5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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