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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30號

聲請人
王明榮
相對人
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8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33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335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 47,3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3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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