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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88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金吾徐福晉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688號

上訴人
鄭美蘭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明榮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訴訟之性質,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8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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