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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9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90號

聲請人
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孝
相對人
武昌聯合大廈A棟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嗣經相對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已預繳上訴費用,故此部份不在確定訴訟費用範圍內,又全案並已於相對人撤回上訴時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1,680元【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2號判決卷宗,頁42反面】,並由原告預納在案,此有原告繳費單據正本、影本可稽。依上開主文諭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25,096元(計算式:131,6802019=125,09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9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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