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50號

聲請人
武昌聯合大廈A棟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萬吉
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相對人
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零肆萬伍仟捌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0000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0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上訴終結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03號、98年度訴字第175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2號及83司字第70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5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