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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6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64號

聲請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林韋辰
相對人
煜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澤
相對人
張傑閔

      張麗蘭

      呂欽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煜通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647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 91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3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煜通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647號民事裁定、基隆地院93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 3月17日北院木94執全天字第243號函、本院 100年11月1日北院木民溫 100年度司聲字第1295號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煜通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於100年2月23日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再聲請本院以 100年8月26日、同年9月29日北院木民溫 100年度司聲字第129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0月10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4月30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653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5月4日中院彥文字第10100006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5月 3日桃園晴文字第1010100552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關於相對人煜通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於相對人張傑閔、張麗蘭、呂欽仁部分,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對其等聲請執行,有未執行證明附於本院 94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卷宗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張傑閔、張麗蘭、呂欽仁部分,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基隆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毋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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