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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0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08號

聲請人
林寬照
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代理人
陳柏璇
相對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27號裁定,為提供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萬,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9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提起訴訟,並經鈞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92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464元及利息。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給付相對人481元(464元加自100年6月16日算至101年3月13日之法定利息),其中匯款手續費30元相對人同意負擔,故實際支付451元,是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領款收據正本、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920號、95年度存字第962號、95裁全字第1927號、95執全字第719號事件卷宗。查相對人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95裁全字第1927號、95執全字第719號事件)所受之損害提起訴訟,經100年度北簡字第8920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64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已依該判決賠償相對人上開之金額,並有相對人出具之領款收據正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該收據正本,載明「本所獲法院判決勝訴得受償賠償金共481元,...........今日收取林寬照先生所給付之451元賠償金」,其上之印章與相對人於95年抗字第449號及95執全字第719號事件中曾使用之印章相符,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聲請人是否已依該判決賠償相對人之損害,相對人之回覆,僅就該提存物現被扣押中表示意見,而未否認該領款收據之真實性,則聲請人提出之領款收據應為相對人所出具無誤。是聲請人既已依判決主文所命給付而為清償,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可言,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之應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主張該提存物已經強制執行中,不同意本院返還聲請人,因該執行命令限制之對象為聲請人及本院提存所,而非本院民事庭,且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影響該執行命令之效力,是否返還提存物予聲請人尚待本院提存所之審查,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0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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