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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聲請人
必愛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梅芳
相對人
吳翊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陸萬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6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36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758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304號卷宗及99年度勞訴字第238號暨歷審卷宗,查依99年度裁全字第671號假處分裁定主文所示,於聲請人即債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9年6月19日前不得擔任巴爾儷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銷售德國Biocutin系列之皮膚美容醫學產品等相關之競業行為。是該假處分期間已屆至,且本案訴訟亦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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