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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
王送來

清 算 人 陳秀娥

      吳俊輝

      柯乃文

      李錫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50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業於民國100年8月1日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0017023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宏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55號、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1955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149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板橋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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