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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3號

解任清算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瑜鳳陳靜茹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告人
陳允恭
抗告人
陳璋麟
抗告人
李炫昇
抗告人
周莉莎
抗告人
陳美津
抗告人
楊孟梁
抗告人
何宣廣
抗告人
陳敏夫
抗告人
王玉峯
抗告人
劉文德
抗告人
朱鼎勳
抗告人
蘇錦興
抗告人
張鈞煌
抗告人
廖耀進
抗告人
陳伯壽
抗告人
陳伯彰
抗告人
盧昭洋
抗告人
高亮一
抗告人
林貽堅
抗告人
麻高雰
抗告人
陳照熙
抗告人
周祖幸
抗告人
吳黎英美
抗告人
林婉如
抗告人
周健章
抗告人
張永祿
抗告人
李淑霓
抗告人
蘇毅仁
抗告人
呂學益
抗告人
張王秀卿
相對人
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一雄

      葉秀珠

      周秉三

      龐金墩

      劉鳳姬

      劉國才

      周博明

      黃文雄

      謝維伸

      黃萬益

      李美蓉

      姚哲夫

      劉仁昌

      賴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20日所為100年度司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程序在內,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林一雄、葉秀珠、周秉三、龐金墩、劉鳳姬、劉國才、周博明、黃文雄、謝維伸、黃萬益、李美蓉、姚哲夫、劉仁昌、賴永祥為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不因其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現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清算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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