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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瑜鳳林秀圓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派石鑫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第3項對於「第一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石鑫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既屬法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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