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3號
- 抗告人
- 天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宗
- 相對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司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立法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見信託財產並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至於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爭執,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第三人李長遠於民國98年11月 5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至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至遠公司)對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28年11月 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至遠公司於100年5月26日與相對人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 3份,共計向相對人借款2700萬元,且約定按月付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三人至遠公司自101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其尚積欠相對人借款本金27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前開約定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第三人李長遠雖於100年5月 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抗告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綜合授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意旨載明「100年5月26日發生借款關係」,而系爭不動產乃於100年5月 2日辦理信託登記,則該等債權關係即使存在,亦係信託關係成立後所發生,依法不得准予拍賣等語。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雖於98年11月 5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0年5月2日為信託登記,而於100年 5月26日始由債務人至遠公司向相對人借款,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設定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前,依前開信託法相關規定,屬於信託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自非不得強制執行。且第三人李長遠與抗告人於辦理信託登記時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得預見於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所生之債權如未受清償時,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自不因實際債權關係發生於信託登記後,而否定抵押權人之權利,否則無異使債務人動輒依信託之方式規避強制執行,悖於信託關係立法本意。另抗告人爭執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