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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11號

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1號

聲請人
黃陳秀雲
關係人
黃豐舜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黃豐舜(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耀燦(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黃耀燦前經鈞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禁字第138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為利日後監護事務進行,爰依法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黃耀燦之子黃豐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黃耀燦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夫黃耀燦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黃耀燦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利日後處理事務,業經黃耀燦之親屬即其兄黃森村、其弟黃森永、黃裕德、黃東石、黃榮嵩、其妹黃鏏樺、其子黃怡璋、其女黃可靜一致同意推由黃耀燦之子黃豐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親屬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本院100年度監字第486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黃豐舜為黃耀燦之子,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瞭解,且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黃豐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1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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