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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1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彭洪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163號

原告
徐添壽
被告
胡青玉即胡玉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自95年5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元,系爭借款中一部分係由原告向訴外人王思程借款10萬元,由王思程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另10萬元則係原告母親將定存解約後交給被告,並有書立借據。嗣兩造於96年8月3日離婚時即將上開借據銷毀,並就系爭借款另行簽立金錢保管條契約書,約明被告應於每月3日還款2萬元,其餘款項30萬元於98年8月3日一次清償。惟被告於98年8月間,向原告表示無法一次清償系爭借款,僅能每月償還數千元,原告應允,但被告自101年4月起即未再償還任何款項,迄今仍有74,000元之欠款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當初與原告離婚時,原告欺騙被告該金錢保管條契約書係離婚文件,因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看不懂中文,始會於該契約書上簽名蓋手印。又原告並無工作,且有聲請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根本無資力借款予被告,都是被告在工作賺錢養家。又被告於離婚後雖每月匯款2萬元予原告,惟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兩造之子徐文城之撫養費,倘若不支付,原告即不讓其探視徐文城,現徐文城業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改由被告監護,並搬至新竹與被告同住,故被告乃未再匯款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裁判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95年5月5日陸續借款54萬元予被告(其中10萬元係其向訴外人王思程借款並由王思程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另10萬元係原告母親將定存解約後交予被告,餘款則均係其以現金給付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解,依前所述,即應由原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金錢保管條契約書,並聲請傳訊證人(即金錢保管條契約書之見證人)王思程為證。惟查,依原告之主張,其係自95年5月5日起即陸續借款予被告,嗣兩造於96年8月3日始簽立系爭金錢保管條契約書,故借貸關係早在簽立金錢保管條契約書之前即發生,尚不能僅憑兩造簽署之金錢保管條契約書,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另經本院傳訊證人王恩程到庭為證,其證稱:其係聽原告說被告向原告借款50多萬元,其不清楚兩造夫妻間的事,亦未見原告將借款交予被告,金錢保管條契約書係其依原告所擬之草稿抄寫,抄妥後拿到原告家交給被告,原告說被告不懂中文要其把保管條之內容解釋給被告聽,被告聽完後才簽名。其不知道原告借給被告之資金係從何而來,其有借錢給原告,未曾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亦未見聞借款交付之事實,僅係聽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且證人陳稱未曾借錢予被告之陳述,與原告所述本件借款其中10萬元係其向證人王思程所借,並由證人王思程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乙情,顯有矛盾,證人雖證稱其有向被告解釋金錢保管條契約書之內容,惟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對本國語言之理解程度如何?證人當時究竟如何解釋?被告是否已完全了解?均有疑義,又原告母親已於99年間過世,原告對於其母有將定期存款解約以借款10萬元予被告,及原告已將其餘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借款5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尚難採信。

(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95年度所得財產資料,原告95年間之所得總額為263,977元,名下僅有汽車乙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1、32頁),依原告當時之經濟收入狀況以觀,原告應無資力可出借高達54餘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又據被告所述,兩造離婚前原告並無工作,係被告打工以支付原告家庭生活開銷;又兩造之子徐文城亦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11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陳述:原告有賭博惡習,經常積欠賭債而有債權人至家中討債,原告都躲起來,讓祖母去應付,又兩造離婚後原告經濟狀況不佳,未負擔徐文城之生活費用、健保費用,復曾因缺錢而要徐文城打電話向被告要錢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1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觀被告提出之徐文城學校家庭聯絡簿記載內容,原告時常經由校方領取關懷物資及助學金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足見原告本身經濟狀況一向不佳,衡情應無可能仍有餘裕借款予被告。至被告雖不否認其於離婚後曾每月匯款2萬元予原告,然稱該匯款係用以支付兩造之子徐文城之生活費,且其若不匯款,原告即不願讓其探視兩造之子徐文城云云,經查該筆匯款既非匯入原告個人之郵局帳戶,而係按月匯入徐文城之郵局帳戶(參本院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抗辯該筆匯款係用以支付徐文城之生活費,並非償還借款,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借款交付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兩造間借貸關係業已成立,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4,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16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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