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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劉又菁林芳華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上訴人
利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上訴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游孟輝,並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1頁),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發票日為民國99年8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作成拒絕證書、票號為284127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9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爭執,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於99年8月17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20輛國道公車,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不履行合約之賠償,惟上訴人公司並非車商或代理商,被上訴人並無向其購車之必要;且系爭契約買賣價金高達1億1,000萬元,遠大於被上訴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然被上訴人公司竟無任何關於此一重大採購案之董事會議紀錄或內部形成訂約決定之資料;甚者,系爭契約約定之擔保金僅為3,500萬元,根本不足以擔保11,000萬元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復查無系爭本票)之發票紀錄,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又被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文彬於任內涉及不法掏空被上訴人公司財產,包含逕以公司資金購買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逕為自己調薪,聘用未提供勞務之親友擔任公司支薪顧問等,被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告訴而在偵查中,而林文彬前曾將其掏空被上訴人公司資產所得之美河市房地權利轉讓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琀祺,堪認系爭契約乃許琀祺與林文彬為淘空被上訴人公司資產所為通謀虛偽契約,應屬無效,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當不存在。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其第11條第5款係賠償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而支出之大客車改裝為遊覽車費用3,000萬元及添購牌照費用519萬元等,均無可採,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間為增加新店至機場之國道客運路線,需購置國道公車,惟因財務信用紀錄不佳,無法通過金融機構之貸款審核,亦無車廠願意賣車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委派經理董靖中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購車事宜,而由上訴人向訴外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汽車公司)訂購大客車底盤後,委由訴外人總盈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總盈汽車公司)製造,再出售予被上訴人,以免去向銀行貸款之程序。惟上訴人仍擔心被上訴人信用不佳,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新北市林口鄉立行段259之3、259之11遠雄大未來編號D1棟第3樓1戶及地下1層514號車位作為擔保,系爭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詎被上訴人事後拒絕履約,因國道公車與一般營業用遊覽車車身規格並不相同,上訴人不得已乃另行委請總盈汽車公司將20輛國道公車改裝為一般遊覽車,以供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名下三家通運公司作為營業使用,而每台改裝費用為150萬元,上訴人為此花費3,000萬元;另上訴人亦需購買20個一般遊覽車車牌以供改裝後之遊覽車使用,為此支出519萬元,合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為3,519萬元,與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項約定違約金3,500萬元相當,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簽署時,林文彬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⒉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為真正。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契約所示規格之20輛大客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賠償上訴人3,5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契約所示規格之20輛大客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意思表示係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乃係許琀祺與林文彬為淘空被上訴人公司資產所為通謀虛偽契約,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為許琀祺與林文彬通謀虛偽所為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董靖中到庭結證稱:其於99年8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一職,負責機務管理,工作內容包含維修、車材料採購及車輛買賣,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亟需16輛國道公車以供新增之新店至機場國道客運營運使用,以免該條公車路線之路權將被取消,且被上訴人亦有汰換4輛板橋至機場國道客運路線使用之國道公車之必要,惟諸多車廠因顧慮被上訴人信用問題而不願出售車輛,適其前因緣際會經游奕禎介紹認識上訴人公司老闆娘,乃為解決購車問題而在林文彬指示下與上訴人洽談購買20輛國道公車事宜,並於洽商後擬定系爭契約內容,先經林文彬用印,再交由上訴人簽名用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及證人即接續林文彬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薛金長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確有購買國道公車以供經營新店至機場之國道客運路線營運使用之需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參諸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間營運之路線包括新店至機場之國道客運路線一情,亦有宏邦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間確有購買20輛國道客運公車以供新店機場及板橋機場國道客運路線營運使用之需求。

⒊又查,許琀祺經營之鴻禧通運有限公司曾於99年9月5日向長源汽車公司訂購國瑞2010年RN8JSSU型底盤20輛,買賣價金為6,195萬元,長源汽車公司並已交付底盤一情,有鴻禧通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紙、訂購合約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汽車公司)出具之底盤出廠證明暨貨物稅完稅照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86頁)。又系爭契約係於99年8月17日簽訂,日期在前述底盤買賣前,且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交付車輛之底盤本為國瑞2010年RN8JSSU型【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15號卷(下稱司票卷)第4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以長源公司名義購買底盤以供履約使用等語,洵為可採。被上訴人固以上開訂購合約書之總價與單價、營業稅之總額不符,否認上開訂購合約書之真正,並謂上開訂購合約書所載底盤為國瑞RN8JSSA型為由主張上開訂購合約書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涉。惟上開訂購合約書記載每輛底盤單價295萬元,而加計5%之營業稅,則訂購合約書上所載總價6,195萬元(計算式:295萬元×1.05×20輛=6,195萬元),應無違誤。至訂購合約書上雖將每輛底盤之營業稅額記載為47,500元,惟295萬元之5%為147,500元,堪認訂購合約書上關於營業稅金額之記載應係單純誤載。再者,上開訂購合約書除記載底盤型號為RN8JSSA外,另有底盤出廠年份為2010年,產地為本國,排氣量為7,684CC之記載,該等內容核與國瑞汽車公司出具之出廠及貨物稅完稅照證上國瑞RN8JSSU型之規格相符;參諸訂購單上關於營業稅之記載亦有漏寫數字1之情形,衡情,訂購單上RN8JSSA應係RN8JSSU之誤繕,要不影響上訴人為履約而向長源汽車公司訂購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底盤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再查,上訴人於99年9月12日與總盈汽車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前開國瑞RN8JSSU型底盤交由總盈汽車公司製造車身,每輛車身(不含座椅、冷氣)單價175萬元,20輛合計為3,500萬元,且總盈汽車公司應於99年12月31日前交付10輛國道公車,另外10輛則於100年1月30日交付,交付期及交付量之約定均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一節,有合約書及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司票卷第4頁)。證人即總盈汽車公司董事長呂文瑞復到庭結證稱:上訴人簽約時確有給付定金200萬元,且總盈汽車公司於99年9月開始製作車身骨架,於約定交付期前即完成近90%,惟因上訴人遲延付款乃未依合約書約定交付國道公車,車身打造過程中,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亦曾去電詢問打造進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足見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確實購買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底盤並交由總盈汽車公司打造國道公車車身以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準備。被上訴人固以證人呂文瑞曾經證述總盈汽車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交車時間為100年5月,且係整批交車云云,否認上開合約書之真正。惟證人呂文瑞就此另詳為證述:本來約定99年12月底及隔年1月要分別交10台的車子,結果車子收訂金後,對方一直遲延付款還有改時間,100年2、3月間又說要改做遊覽車,我才說100年5月份會好,惟因變更為遊覽車的錢也有遲延給付之情,後來遊覽車交車又有拖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足徵呂文瑞所稱100年5月份整批交車,並非針對國道公車而言,而係針對國道客運公車變更為遊覽車所言,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非屬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合約書之總盈汽車公司、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均與總盈汽車公司曾經開立之證明書及系爭契約上大、小章印文不符,上開合約書並非真正云云。然公司之經營本非僅備有一套大、小章以供使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⒌復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條第4項約定矛盾,系爭契約應係通謀虛偽契約云云。惟證人董靖中結證稱:系爭契約係由伊擬定,斯時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以每月營收扣除固定開銷後支付,估計約5、6年可還完,然因無法明確計算每月可給付之金額,乃請上訴人同意將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形式記載如系爭契約所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可知系爭契約第7條所載:「簽約後,甲方(即上訴人)應於乙方(即上訴人)第一批交車前10日內給付總價10%貨款,即1,100萬元,第一批交車完畢後,再給付總價20%貨款,即2,200萬元,餘尾款7,000萬元整於第二批交車後,即100年1月30日給付完畢」(見司票卷第4頁),並非兩造合意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又證人林文彬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因有債務問題而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取得購車資金,車廠復不願賣車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採購所需之20輛公車,買賣價金由上訴人出名貸款支應,貸款本息則由被上訴人繳納;且被上訴人原擬以車輛設定給上訴人之方式作為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之擔保,但上訴人因認車輛有年份折舊之問題而不同意,被上訴人乃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核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甲方應提供所購買座落於新北市林口鄉力行段259-3、259-11之遠雄大未來,編號D1棟第3樓1戶及地下1層514號停車位一個,信託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之不動產,提供給乙方作為車輛貸款之擔保用」相符(見司票卷第4頁至第5頁)。益見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所稱車輛貸款,乃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貸款所得款項向上訴人購買車輛,貸款本息則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固主張遠雄大未來之房產係李姿穎所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顯係通謀云云,然遠雄大未來之房產乃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登記在李姿穎名下,而李姿穎於99年1月間即同意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要求辦理擔保手續,有信託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並非可取。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有購車需要而簽署,兩造既約定買賣價金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出名貸款取得之資金支付,且上訴人業已為履約行為,則系爭契約第8條記載:「上述付款甲方如有逾期,每餘1日,則由乙方扣罰總車價款(不含營業稅及貨物稅)千分之3支罰鍰,累積計罰...」(見司票卷第5頁),顯僅為形式,被上訴人當無違約而被計罰之可能,參以董靖中並已證述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付款條件乃係形式約定,並非實際約定已如前述,是本件自難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條第4項內容有所不符,即認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⒍末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9年9月27日更換為薛金長一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而證人薛金長到庭結證稱:接任法定代理人後,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履約,惟渠因認前任負責人未交接此事,且渠雖曾向總盈汽車公司詢問系爭契約之車身打造事宜,但因系爭契約約定之金額較高,乃未續向上訴人訂購,而改向新鑫貸款公司購買16輛國道客運公車以供新店至機場之國道客運路線營運使用,並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以期於訴訟中查明系爭契約之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足見簽署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確曾向總盈汽車公司查證有此事,只因認為買賣價金偏高而不願履約。被上訴人嗣主張系爭契約為許琀祺與林文彬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採信。

⒎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確有購車需求,且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後,即依約履行而購買國瑞牌底盤並委由總盈汽車公司打造車身,堪認兩造確有買賣國道客運遊覽車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乃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契約應為無效,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合約,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賠償上訴人3,500萬元?

⒈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要旨可考。

⒉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本採購合約之簽定起至交車前各項打造費用皆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若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履行本合約,應賠償上訴人3,500萬元」(見司票卷第6頁)。而證人董靖中結證稱:國道公車座椅規格、裝潢、配備均與遊覽車不同,如果上訴人打造車輛完成後,被上訴人卻不願履約,除非上訴人找到其他人願意接手,否則只能改裝為遊覽車以供己用,且此際上訴人仍須設法購買或申請遊覽車牌使該等由國道公車改裝之遊覽車得供營業使用,所以兩造才會約定如被上訴人不願履約,需賠償上訴人3,50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上開約款乃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約定。

⒊次查,上訴人與總盈汽車公司於99年9月12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總盈汽車公司定作20輛國道客運公車車身,需給付3,500萬元之承攬報酬(每輛175萬元),有合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8頁);且證人呂文瑞證述: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已給付3,000萬元承攬報酬,上訴人就國道公車車身改造為遊覽車一事,另需給付總盈汽車公司3,000萬元改造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而受有打造國道客運公車車身之3,000萬元損害等語,應為可採。又上訴人未能覓得他人接手為上訴人量身打造之國道公車,只得改裝遊覽車以供己用,否則上訴人支付之底盤費用將全數化為烏有,且上訴人為使改裝後遊覽車得以營運,尚須購置遊覽車車牌一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購買20面車牌,業已支出519萬元,有上訴人買受之營業用大客車車牌乙覽表、匯款單據及支票、上訴人購買之車牌號碼及流程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鴻禧通運有限公司及安康通運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行政院交通部公路總局電子公路監理網站遊覽車車牌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2頁、第125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64頁),信為可採。被上訴人雖以部分車牌購買時間為99年12月16日,斯時被上訴人尚未違約為由,否認上訴人有購買20面遊覽車牌之需要。惟依上述,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薛金長要求履約被拒,證人薛金長復證述:被上訴人公司另於100年1月1日添購16輛國道公車以供新店至機場國道客運營運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捲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則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因知悉被上訴人之違約而逐步購買遊覽車牌以供將來國道公車改裝遊覽車使用,尚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取。

⒋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受有3,519萬元之損害,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賠償3,500萬元,系爭本票既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5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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