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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0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
相對人
雷曼兄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聲字第150 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萬元之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券以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提存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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