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3號
- 聲請人
- 馮勢棠
- 代理人
- 黃鎮華
- 相對人
- 龔維智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或聲請,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仍不符合前開要件,裁定駁回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指民法第213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而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拆屋還地事件,前經相對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3635 號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判決所載聲請人無權占有相對人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土地權利人之訴,為此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且其所陳書狀雖有「回復原狀聲請」之字句,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5月18日詢代理人之「回復原狀」之真意,其係稱希望回復土地登記等原狀,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就遲誤某案件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而言,故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