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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請人
馮勢棠
代理人
黃鎮華
相對人
龔維智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或聲請,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仍不符合前開要件,裁定駁回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指民法第213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而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拆屋還地事件,前經相對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3635 號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判決所載聲請人無權占有相對人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土地權利人之訴,為此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且其所陳書狀雖有「回復原狀聲請」之字句,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5月18日詢代理人之「回復原狀」之真意,其係稱希望回復土地登記等原狀,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就遲誤某案件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而言,故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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