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6號
- 聲請人
- 張大舟
- 相對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三二四號(含併入該案之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九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9日持本院72年6月7日北院立民執甲字第18998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2893號執行事件,向國稅局查調聲請人之財產,復於101年4月11日持本院77年5月9日北院立民執戊2487字第1445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53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前開101年度司執字第22893號執行事件因而併入該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64萬6,553.53元,及其中588萬4,423.58元,自75年1月6日起,其中12萬元自65年1月16日起,其中164萬2,125元自65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本院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元大寶來證券忠孝分公司、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集保證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及聲請人對第三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領取之「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現金股利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聲請人於101年5月2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93號、第353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聲明,係主張系爭債務人係其被繼承人張奕夫生前所積欠,其為繼承人之一,於張奕夫在90年5月6日死亡時,其因未與張奕夫同居共財,且相對人未曾向其告知及催討,其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現由其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其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其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為此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324號(含併入該案之101年度司執字第22893號)強制執行程序,是相對人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總計764萬6,553.53元,依上開說明,自得以上開債權數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764萬6,553.53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 年、第三審1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則以相對人上開債權總額為764萬6,553.53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52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65萬6,753元(7,646,553.53×5%÷12×52=1,656,753.2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165萬7,000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